(2017)冀0725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5民初437号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5月18日生,住尚义县。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6月5日生,住尚义县。本院在审理李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白守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艳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