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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鑫宝龙电梯集团有限公司、霍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鑫宝龙电梯集团有限公司,霍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鑫宝龙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与津静公路交口西侧。法定代表人:曹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慧,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明,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玓,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津鑫宝龙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龙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4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宝龙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霍明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霍明负担。事实及理由:霍明违反鑫宝龙电梯公司规章制度,纵容员工买卖工时,车间管理混乱,私自领出两万余元的一套激光机配件拒不归还。双方当事人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鑫宝龙电梯公司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5年未休带薪年假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不应当被支持,且2016年霍明已休带薪年假。鑫宝龙电梯公司已全额支付霍明工资,不存在拖欠。霍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霍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宝龙电梯公司支付霍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2.鑫宝龙电梯公司支付霍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000元;3.鑫宝龙电梯公司支付霍明2015年、2016年防暑降温费共计1000元;4.鑫宝龙电梯公司支付霍明2014年至2015年度、2015年至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共计1000元;5.鑫宝龙电梯公司支付霍明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工资4200元及拖欠该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050元;6.鑫宝龙电梯公司支付霍明2017年1月13日至1月19日期间病假工资700元及拖欠该期间病假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75元;7.诉讼费由鑫宝龙电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霍明于2009年12月20日入职鑫宝龙电梯公司处,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鑫宝龙电梯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霍明工资至2016年12月31日。霍明与鑫宝龙电梯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霍明月工资数额存有约定。霍明在鑫宝龙电梯公司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7年1月13日。鑫宝龙电梯公司未支付霍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工资。霍明与鑫宝龙电梯公司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26日解除,原因系鑫宝龙电梯公司以霍明违反员工手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三款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与霍明解除劳动关系。员工手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载明:“员工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经核查属实,予以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因自身过失对集团财产或者声誉造成重大损失者(金额超过2000元)”。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载明:“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团可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鑫宝龙电梯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霍明知晓其员工手册。霍明累计工龄已满一年不满十年。鑫宝龙电梯公司主张已支付霍明2015年至2017年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霍明应发工资为:2015年1月4103.13元、2015年2月4191.14元、2015年3月4989.11元、2015年4月4581.50元、2015年5月4599.47元、2015年6月4600.50元、2015年7月4329.91元、2015年8月4600.50元、2015年9月4600.50元、2015年10月5600元、2015年11月4600.50元、2015年12月4240.46元、2016年1月4177.01元、2016年2月4177.01元、2016年3月4750元、2016年4月4600元、2016年5月4714.06元、2016年6月4622.83元、2016年7月4650元、2016年8月4650元、2016年9月4123.57元、2016年10月4624.35元、2016年11月4533.10元、2016年12月4436.20元。其中,2015年3月鑫宝龙电梯公司发放霍明加班费1310.35元,2016年3月鑫宝龙电梯公司发放霍明加班费1126.44元。2015年鑫宝龙电梯公司发放霍明防暑降温费562.4元、取暖费520元,2016年鑫宝龙电梯公司发放霍明防暑降温费593.2元、取暖费520元。霍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向鑫宝龙电梯公司申请病假。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218号仲裁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鑫宝龙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霍明存在因自身过失对集团财产或者声誉造成重大损失、不能胜任工作、严重失职及营私舞弊的情形,亦不能证明霍明知晓鑫宝龙电梯公司的员工手册,故鑫宝龙电梯公司解除与霍明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霍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鑫宝龙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霍明2015年至2017年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霍明累计工龄已满一年不满十年,鑫宝龙电梯公司应支付霍明2015年、2016年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0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26日解除,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6日霍明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不足一天,鑫宝龙电梯公司无需支付霍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霍明的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鑫宝龙电梯公司已经支付霍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鑫宝龙电梯公司已经发放霍明,霍明在鑫宝龙电梯公司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7年1月13日,鑫宝龙电梯公司应支付霍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工资896.55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4.14元。霍明不能证明其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向鑫宝龙电梯公司申请病假,其第六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鑫宝龙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霍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二、天津鑫宝龙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霍明2015年、2016年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000元;三、天津鑫宝龙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霍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工资896.55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4.14元;四、驳回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天津鑫宝龙电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鑫宝龙电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霍明任何工资及补偿一节,鑫宝龙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霍明存在因其自身过失对集团财产或者声誉造成重大损失、不能胜任工作、严重失职及营私舞弊的情形,亦不能证明霍明知晓鑫宝龙电梯公司的员工手册,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鑫宝龙电梯公司系违法解除与霍明的劳动合同,应支付霍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是正确的。二审诉讼期间鑫宝龙电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鑫宝龙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鑫宝龙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鑫宝龙电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