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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4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与王运红、邓淑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王运红,邓淑悦,李建中,邓淑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民初659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住所地:获嘉县南干道中段。负责人:陈延亮,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徐鹏,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委托代理人:鞠先法,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王运红,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邓淑悦,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李建中,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邓淑敏,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以下简称获嘉县中原银行)诉被告王运红、邓淑悦、李建中、邓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获嘉县中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鹏、鞠先法、被告王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淑悦、李建中、邓淑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获嘉县中原银行诉称:被告王运红与被告邓淑悦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0日,被告王运红、邓淑悦与原告获嘉县中原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运红、邓淑悦向原告获嘉县中原银行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9.9‰,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14.8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原告获嘉县中原银行与被告李建中、邓淑敏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建中、邓淑敏自愿为被告王运红、邓淑悦在原告获嘉县中原银行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在获嘉县公证处依法进行公证。同时,被告李建中、邓淑敏又向原告获嘉县中原银行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告王运红、邓淑悦在原告获嘉县中原银行办理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该笔款项到期不能偿还,原告获嘉县中原银行可依法执行个人全部私有财产用于偿还该笔债务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获嘉县中原银行根据合同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王运红、邓淑悦违背诚实信用,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本付息,给原告获嘉县中原银行的贷款经营造成极大风险和严重威胁。此外,被告李建中、邓淑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上述被告持续迟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行为,为保障原告获嘉县中原银行的金融资产安全,尽快收回该项贷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运红、邓淑悦立即归还银行借款本金9万元;借款期内利息按本金9万元,月息9.9‰,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支付至2016年1月18日;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按本金9万元,利率月息14.85‰,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依法判令被告李建中、邓淑敏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王运红辩称:借款属实。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被告邓淑悦、李建中、邓淑敏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获嘉县中原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3、借据,4、贷款表内外欠息清单及欠息情况证明,5、公证书;6、银行更名文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获嘉县中原银行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运红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邓淑悦、李建中、邓淑敏均未到庭,也未对原告获嘉县中原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获嘉县中原银行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运红、邓淑悦、李建中、邓淑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运红与邓淑悦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0日,被告王运红、邓淑悦以购铝合金为由与原告获嘉县中原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建中、邓淑敏与原告获嘉县中原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该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运红、邓淑悦向原告获嘉县中原银行借款金额为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购铝合金,借款利率为月息9.9‰,该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14.8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获嘉县中原银行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被告王运红借款9万元,借款到期日是2016年1月18日。被告王运红已支付原告获嘉县中原银行上述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运红、邓淑悦未能按期归还原告获嘉县中原银行上述借款,至今尚欠原告获嘉县中原银行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2017年2月24日,原告获嘉县中原银行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运红、邓淑悦立即归还银行借款本金9万元;借款期内利息按本金9万元,月息9.9‰,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支付至2016年1月18日;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按本金9万元,利率月息14.85‰,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依法判令被告李建中、邓淑敏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经查:被告王运红、邓淑悦借款本金9万元,借款期内利率月息9.9‰,逾期利率月息14.85‰。被告王运红、邓淑悦将利息清至2015年6月20日。原告获嘉县中原银行于2014年12月经批准由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更名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本院认为,原告获嘉县中原银行与被告王运红、邓淑悦、李建中、邓淑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获嘉县中原银行按约向被告王运红、邓淑悦支付借款后,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运红、邓淑悦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获嘉县中原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至今未予履行,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获嘉县中原银行要求被告王运红、邓淑悦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建中、邓淑敏作为保证人,未能督促被告王运红、邓淑悦按约还本付息,其也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王运红、邓淑悦应负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建中、邓淑敏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运红、邓淑悦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运红、邓淑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借款本金9万元。二、被告王运红、邓淑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从2015年6月21日起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8日。三、被告王运红、邓淑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从2016年1月19日起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四、被告李建中、邓淑敏对被告王运红、邓淑悦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中、邓淑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运红、邓淑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1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271元,由被告王运红、邓淑悦负担,被告李建中、邓淑敏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献梅审 判 员  贺雪娟人民陪审员  马小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