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宝介2人贩卖毒品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宝介,杨云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刑终13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宝介,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陆丰市,捕前住陆丰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常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邓云群,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傅勇,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云新,男,1962年4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德市武陵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假币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10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购买、运输假币罪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魏英武,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宝介犯贩卖毒品罪、出售假币罪,原审被告人杨云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购买、运输假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6)湘07刑初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宝介、杨云新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送湖南省人民检察院阅卷,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6日退卷。经本院通知,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傅勇为郑宝介提供辩护。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笑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宝介、杨云新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0月初,被告人杨云新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郑宝介购买毒品和假币。同月8日,杨云新乘坐大巴车来到广东省陆丰市郑宝介家。次日,郑宝介以2万元的价格购得10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转手以2.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杨云新。郑宝介还以假币总面额7%的价格购得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3789张,转手以假币总面额10%的价格销售给杨云新。同月11日,杨云新携带毒品和假币,乘坐长途大巴车返回常德。次日凌晨2时许,长途大巴车行驶至长常高速公路长沙西收费站时,杨云新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杨云新处查获甲基苯丙胺997.96克(含量为74.2%)、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35克以及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3789张。同年11月2日,公安人员抓获郑宝介,从郑宝介处查获甲基苯丙胺920.42克(含量为69.8%)、海洛因0.06克和含有甲基苯丙胺、麻黄碱成分的液体1690.5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的毒品及毒品鉴定意见、提取的假币及货币真伪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手机通话详单、监控录像资料和被告人的供述等。据此,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郑宝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杨云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郑宝介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取证不合法;从毒品包装袋封口处提取的擦拭物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没有贩卖毒品给杨云新;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郑宝介向杨云新贩卖毒品、出售假币的证据不足;郑宝介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毒品全部被查获,请求对郑宝介从轻处罚。上诉人杨云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杨云新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购买、运输假币,请求对杨云新宣告无罪。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初,上诉人杨云新在湖南省常德市打电话联系上诉人郑宝介购买甲基苯丙胺和假人民币。同月8日,杨云新乘坐大巴车来到广东省陆丰市郑宝介家中。次日,郑宝介以2万元的价格购得997.96克甲基苯丙胺后,转手以2.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杨云新。此外,郑宝介以7元每张的价格购得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3789张,转手以10元每张的价格销售给杨云新。杨云新在郑宝介家中将毒品和假币分别用黑色塑料袋和小纸箱装好。11日12时许,杨云新3次打电话联系营运广东省潮州至常德线路的长途卧铺大巴车司机李某某后,手提装有毒品的黑色塑料袋和装有假币纸箱的红色塑料袋,在陆丰市境内的沈海高速公路边上,乘上大巴车返往常德市。杨云新在驾驶位旁与司机张某聊天期间,趁机将装有毒品的黑色塑料袋放置于仪表台右下方保险盒内,将装有假币纸箱的塑料袋放置于驾驶位上方的铺位上。后杨云新爬上右侧第一排上铺位休息。次日凌晨2时许,大巴车行驶至长常高速长沙西收费站时,杨云新在右侧第一排上铺位上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杨云新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35克。后公安人员从大巴车上查获杨云新分开放置的997.9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2%)以及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3789张(总币量37.89万元)。同年11月2日,公安人员在郑宝介家抓获郑宝介,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920.42克(含量为69.8%)、海洛因0.06克和含有甲基苯丙胺、麻黄碱成分的液体1690.5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常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德市公安局湘公(常德)查缉(2015)001、002号毒品公开查缉现场笔录,提取的毒品、假币,现场照片,毒品、假币照片及称量照片,公安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载明公安人员2015年10月12日7时15分在常德市汽车北站停车坪对乘坐大巴车的乘客和随身携带物品逐一检查后,从驾驶位上方的卧铺发现1个纸箱,在司乘人员李某某、张某见证下开箱细查,发现纸箱内装有38捆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当场清点后扣押封存。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卧铺大巴车随车定位系统视频监控录像资料;李某某、张某次日10时许检查大巴车时从仪表台右前方下部保险盒内发现1包黑色塑料袋装的淡黄色晶体997.96克,后由公安人员予以提取封存。公安机关从杨云新身上查获红色药丸3粒以及扣押银行卡1张、尾号为9878的手机l部。2、公安机关调取的卧铺大巴车随车定位系统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及视频截图,显示2015年10月11日11时57分9秒一个身着白色衣服的男子(即杨云新)站在高速公路边招手,11时57分13秒提着1个黑色花点塑料袋、1个红色塑料袋上车后,坐在驾驶员旁边与驾驶员聊天;12时14分4秒该男子从红色塑料袋里拿出1个黑色塑料袋放入仪表台右下方保险盒内;12时14分20秒至26秒该男子将黑色花点塑料袋放入红色塑料袋后,起身放在驾驶位上方的铺位上;12时18分21秒该男子爬上右边第一排上铺位。3、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5)1014号物证检验意见载明,从大巴车上查获的997.96克淡黄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杨云新身上查获的0.35克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4、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8364号物证鉴定意见载明,从大巴车上查获的997.9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2%。5、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法物)字(2015)1021号物证检验意见以及常德市公安局刑科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从大巴车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塑料包装袋封口处提取的擦拭物上检见的混合基因分型中不排除包含郑宝介、杨云新的基因分型。6、中国人民银行常德中心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意见载明,从大巴车上查获的3789张100元面额人民币均系假币。7、常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的毒品,现场照片、毒品照片及称量照片,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载明公安机关从郑宝介处查获淡黄色晶体920.42克、白色晶体55.28克、白色粉末0.06克、棕色液体1瓶612.30克、淡黄色液体1瓶592.32克、浅棕色液体1瓶328.53克、有黑色悬浮质液体1瓶127.30克和电子秤2台、银行卡2张以及尾号分别为3560、9578、6747的手机3部。公安机关搜查郑宝介住所的视频资料光盘1张附卷。8、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5)1015号物证检验意见载明,从郑宝介处查获的920.42克淡黄色晶体、55.28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0.06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1瓶612.30克棕色液体、1瓶592.32克淡黄色液体、1瓶328.53克浅棕色液体、1瓶127.30克有黑色悬浮质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碱成分。9、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8365号物证鉴定意见载明,从郑宝介处查获的920.4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8%。10、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详单以及手机通讯录照片显示,郑宝介使用的尾号为7277手机号码与杨云新使用的尾号为2959手机号码2015年8月3日至10月1日期间有8次通话记录,与杨云新使用的尾号为3195手机号码2015年8月4日至9月15日期间有13次通话记录;郑宝介使用的尾号为6747手机号码与杨云新使用的尾号为2959手机号码2015年8月15日至10月8日期间有17次通话记录,与杨云新使用的尾号为3195手机号码2015年8月17日至10月10日期间有22次通话记录。11、证人李某某证言:2015年10月12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他驾驶的卧铺大巴车上抓获一名男子。该男子是常德人,前几年就乘坐过他的大巴车,今年可能是第2次或者第3次乘坐他的大巴车,每次都是乘坐常德至潮州往来线路的大巴车。该男子这次是11日7时许打电话联系他,11时许在广东省陆丰市内湖至陆丰路段的高速公路上车,只有一个人。该男子上车后坐在前车门上的铺位。后公安人员在驾驶位上方的铺位上发现一件无人认领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纸箱。公安人员当他们面打开纸箱,发现100元面额的人民币约38万元。同月13日,他和张某到修理厂修车,打开车门右边的保险盒,发现1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将该包物品带到公安机关,当他们面拆开,发现是毛重1030克的白色晶体状物。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被辨认人信息载明,李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混合辨认出杨云新就是公安人员从大巴车上抓获的男子。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详单显示,李某某使用的尾号为8483手机号码与杨云新使用的尾号为9878手机号码2015年10月10日21时27分、10月11日9时46分、11时37分有3次通话记录。杨云新使用的尾号为9878手机号码通话基站定位截图显示,杨云新20**年10月10日21时27分位于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荣发陶瓷附近;10月11日9时46分位于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10月11日11时37分位于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沈海高速。12、证人张某证言:2015年10月12日凌晨,公安人员在卧铺大巴车上抓获杨云新时是李某某开车,驾驶位上的卧铺位没有人乘坐。除了春运期间,该铺位平时是用来堆放被子、被套等随车物品的。杨云新在广东省陆丰市高速公路上车时是他开车,当时杨云新带了两个塑料袋,1个花的,1个红的。杨云新与他聊天后,将仪表台下的保险盒打开了。该保险盒平时放有洗洁精等物品,他以为杨云新找洗洁精洗手,就没有多问。他没有注意到杨云新是何时将物品放进保险盒的,也没有看到杨云新在驾驶员上方的铺位上放物品。次日,他和李某某修车时,在仪表台下的保险盒内发现1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他们向公安机关报告后,公安人员将该包物品拍照取走,当他们面拆开,是毛重1030克的白色晶体状物。13、证人杨某证言:他父亲杨云新使用的手机号码尾号为2959。他最近一次见到杨云新是2015年10月2日左右,他不知道杨云新去广东的事情。10月10日,杨云新先后六七次使用尾号为3195手机号码打电话给他。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详单,载明杨某使用的尾号为0719手机号码与杨云新使用的尾号为2959号码2015年10月1日至2日有3次通话记录,与杨云新使用的尾号为3195手机号码2015年10月8日至10日有11次通话记录,其中10日有10次通话记录。14、证人周某某证言:他和谭某一起吸毒时,知道秦某也在吸毒,秦某是找本村一杨姓男子购买的毒品。2015年9月,秦某借他的手机打电话给杨姓男子购买海洛因,他骑摩托车将秦某送到河伏镇犀牛口桥边附近。秦某十分钟返回来,以400元的价格购得1克海洛因。他听秦某讲杨姓男子不和陌生人交易毒品。15、证人秦某证言:他找杨云新购买了3次海洛因。第1次是他从戒毒所出来后,找杨云新购得100元的海洛因;第2次是2015年8月他借周某某的手机打电话给杨云新购得100元的毒品;第三次是同年9月他又借周某某的手机打电话给杨云新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周某某骑摩托车送他去约定地点交易毒品,但周某某未看到交易情况,杨云新交代只单独见他。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被辨认人信息载明,秦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混合辨认出杨云新。16、证人孙某某证言:她2010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她吸食的毒品来源于郑宝介,郑宝介住在广东省陆丰市。2015年11月2日16时许,她在郑宝介家与郑宝介吸毒时被抓获。17、常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吸毒检测报告书载明,经对杨云新、郑宝介的尿液进行冰毒类毒品筛选实验,均呈阳性反应。1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被辨认人信息载明,郑宝介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混合辨认出杨云新。1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郑宝介、杨云新均系被抓获归案。20、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常公直(禁)决字(2015)第00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杨云新20**年10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载明,杨云新、郑宝介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2、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陆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载明郑宝介、杨云新曾分别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及释放时间。23、上诉人郑宝介、杨云新的供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宝介非法买卖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出售伪造的货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出售假币罪,且毒品数量大,假币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杨云新非法买卖、运输甲基苯丙胺,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和购买、运输假币罪,且毒品数量大,假币数额特别巨大。郑宝介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云新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郑宝介、杨云新均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郑宝介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取证不合法;从毒品包装袋封口处提取的擦拭物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没有贩卖毒品给杨云新”的理由和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郑宝介向杨云新贩卖毒品、出售假币的证据不足;郑宝介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郑宝介交代了向杨云新贩卖毒品、出售假币的事实,且其交代毒品的种类、数量,假币的面额、币量以及毒品、假币的包装特征,与公安机关从杨云新乘坐的大巴车上查获的毒品、假币情况相吻合,且从毒品包装袋封口处检出郑宝介的基因分型,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郑宝介向杨云新出售毒品和假币的事实,郑宝介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出售假币罪的犯罪构成。公安机关对本案取证、送检的程序均合法,且毒品鉴定意见已在庭审时举证,交由控辩双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郑宝介贩卖甲基苯丙胺1918.38克、海洛因0.06克和含有甲基苯丙胺、麻黄碱成分的液体1690.54克,毒品数量大,且是累犯、毒品再犯,犯贩卖毒品罪的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死刑。鉴于郑宝介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并对查明全案事实起到重要作用,且全部毒品、假币均被查获,可以酌情对其从宽处罚,对郑宝介判处死刑还不是必须执行的。故其上诉还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毒品全部被查获,请求对郑宝介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杨云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杨云新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购买、运输假币,请求对杨云新宣告无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第一,结合郑宝介的供述和手机通话详单,证实案发前杨云新多次联系郑宝介购买毒品和假币;第二,杨云新携带毒品、假币乘坐大巴车返回常德的事实与证人李某某、张某的证言以及大巴车随车定位系统视频监控录像相吻合;第三,监控录像显示杨云新将1个黑色塑料袋物品放入仪表台右下方保险盒内,将1包物品起身放在驾驶位上方的铺位上,后公安机关从驾驶位上方的铺位上查获假币,从仪表台右下方保险盒内查获毒品,且被查获的毒品、假币数量、包装与郑宝介的供述一致;第四,从毒品包装袋封口处提取到杨云新的基因型;第五,证人周某某、秦某证实曾从杨云新处购买过毒品。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杨云新贩卖、运输毒品,购买、运输假币的事实。杨云新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997.96克,毒品数量大,且是毒品再犯,并购买、运输假币37.8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判根据杨云新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购买、运输假币的数额以及量刑情节,对杨云新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杨云新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除建议对郑宝介的量刑维持原判的意见不能成立以外,提出的其他检察意见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杨云新的上诉和上诉人郑宝介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7刑初22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即对杨云新的判决和第一项中对郑宝介犯出售假币罪的判决及郑宝介犯贩卖毒品罪定罪部分的判决。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7刑初22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郑宝介犯贩卖毒品罪量刑部分的判决以及决定执行的刑罚。三、上诉人郑宝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小弟审判员 朱志林审判员 陈其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较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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