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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欧利萍与刘绍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利萍,刘绍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2862号原告:欧利萍,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薰南,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绍强,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欧利萍与被告刘绍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利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薰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绍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利萍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以个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28日归还款项并按月利率1.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29日分别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拒不还款,因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250元及诉讼费。被告刘绍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刘绍强手写出具《借条》,内容:本人刘绍强现借欧利萍200000元,2014年7月28日归还。2014年5月28日,原告通过其6226220310420392的账户向被告刘绍强转账支付了100000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又通过上述账户向被告刘绍强转账支付了97600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刘绍强又手写出具《借款确认书》,内容:刘绍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28日向同学欧利萍借款200000元,本人于2014年5月29日收到该笔借款。本人确认上述借款真实有效,借款利息为1.2%每月,由于经济紧张,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16日,被告刘绍强保证自本确认书签字之日起30日内归还借款及利息,如果不能按期还借款,被告愿意承担原告追讨该借款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需要现金,除了向被告转账支付共计197600元外,余款以现金形式于2014年5月28日支付给被告刘绍强。另外,原告提交了双方的短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该份记录显示收件人为“刘绍强156××××0486”,原告多次向其催促还款,对方均未实际还款。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委托该所指派律师担任该案的代理人,并已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825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绍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确认书》,被告刘绍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显然对出具借条及借款确认书确认借款的法律后果具有相应的认知、理解能力及预见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关于支付款项的方式等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视为双方对借款达成合意,借贷关系成立。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转账凭证,应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偿还本息的问题。原告支付涉案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200000元并自借条约定的借款期满次日(2014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借款确认书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追讨涉案借款的律师费,现原告已实际支付本案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绍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绍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利萍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刘绍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利萍支付律师费8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0元,由被告刘绍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诗 媛人民陪审员 刘 桂 梅人民陪审员 傅 红 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司徒晓君唐秋茹本判决书于2017年6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