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正烈、何柱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正烈,何柱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1891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行董事长。住址:阆中市七里大道15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魏松,该公司员工。被告:杜正烈,男,生于1963年4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何柱儿,女,生于1963年11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锦全,男,生于1984年8月26日,住四川省阆中市,系被告杜正烈之子。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海,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胡立、被告杜正烈及其诉讼代理人杜锦全、田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6月30日,被告杜正烈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在我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2015年6月29日,贷款已经到期,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杜正烈辩称,1、贷款金额有异议,以前我父亲和兄长在信用社贷款总额只有1,300元,后来信用社与我协商将借款本息全部转给我,我同意并签字。2、原告主张的借新还旧不属于有效的借款合同,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合同无效。总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柱儿辩称,不知道此事。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正烈于2014年6月30日在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8.76‰,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同时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下欠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嗣后,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查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23日变更为“四川省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公司名称变更的,变更前的债权、债务当然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因此本案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然继承原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以借新还旧的方式签订的金融贷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当然已经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交付,该交付为观念交付,正因有此交付,才消灭了被告既有的旧债,成就了现在的新债。被告杜正烈已自认该笔借款系债务人的加入而形成,故被告杜正烈的合同行为应对其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杜正烈清偿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有其在原告处签订的借款借据为凭,其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该笔债务于2015年6月29日到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杜正烈偿还到期债务,其理由充分,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何柱儿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正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杜正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优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