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4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583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高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宇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立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2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支,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董恒雄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因其为国家职能机关依法颁发,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立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清偿过利息9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所诉理由成立,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之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借款时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此月利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为2%,被告高某某应当承担借款利息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的月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兑付时扣除已支付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宇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永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