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徐涛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公司,徐涛,徐成清,方晨霞,徐巧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944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204号。法定代表人訾永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宇欣,系该行员工。被告徐涛,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被告徐成清,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方晨霞,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徐巧兰,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神木县支行)诉被告徐涛、徐成清、方晨霞、徐巧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银行神木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宇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涛、徐成清、方晨霞、徐巧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徐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84%计算;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逾期利率10.165%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徐巧兰、徐成清、方成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四被告不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对徐成清、方成霞的抵押物有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徐涛向原告借款本金10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定年利率为7.84%,逾期年罚息为10.165%,被告徐成清、方晨霞、徐巧兰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贷款发放后,被告只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长安银行神木县支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款人、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婚姻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徐涛、徐巧兰、徐成清、方晨霞主体适格。第二组:借款申请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借款凭证,证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徐涛向原告借款10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按7.84%计算,逾期利率按10.165%计算,并由被告徐巧兰、徐成清、方成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由担保人徐成清、方成霞共同用抵押物抵押担保的事实。第三组:抵押品凭证、抵押物证件复印件,证明徐成清、方成霞用二人共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抵押,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第四组:放款通知书、支付申请审批书、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已将款项实际转入被告徐涛账户,被告徐涛又将借款转入神木县锐江商贸有限公司用于购买设备的事实。被告徐涛、徐巧兰、徐成清、方晨霞均未到庭答辩,也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徐涛向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公司申请借款本金106万元,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徐涛发放个人经营借款106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84%,借款偿还方式为按季按期还息一次还本。被告徐成清、方晨霞夫妇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兴神路五巷1号1幢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435**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借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徐巧兰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其对该笔借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借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涛发放了借款本金106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只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另查,本案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借款逾期年利率为10.16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是其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故被告徐涛作为借款人,被告徐成清、方成霞作为抵押担保人,被告徐巧兰作为保证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而被告徐涛却在借款到期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106万元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所产生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涛偿还借款本金106万元及利息(含罚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巧兰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徐巧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中,对其的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且该保证担保独立于贷款人(原告)为借款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影响,现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徐巧兰在本案中理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保证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徐成清、方晨霞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人,以其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因此,被告徐成清、方晨霞理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成清、方晨霞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成清、方晨霞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徐成清、方晨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中,只是以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未提供保证担保,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借款本金106万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3月21日起以年利率7.84%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止;从2016年5月16日起以年利率10.16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徐巧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成清、方晨霞在抵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二、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即被告徐成清、方晨霞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兴神路五巷1号1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435**号)房产一套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被告徐涛负担。被告徐成清、方晨霞、徐巧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瑞人民陪审员 李林军人民陪审员 李引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