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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爱香与申海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香,申海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599号原告:李爱香,女,194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保山,男,1945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补元,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海叶,女,1984年6月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芳,女,1981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系被告姐姐。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香诉被告申海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保山、常补元,被告申海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芳、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伤害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2746元(待评残后变更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9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由丈夫申保山骑车带着原告从姚村卫生院看病后行至在回家路上,当行至申家岗村××东××与被告骑着的电动车相撞,当时原告是由西向东靠的右边,而迎面而来的被告由东向西骑着电动车一只手拿着一块冰糕一直走一直单手提把,因被告急着上班,车速也快,被告按道路规则来说其由东向西与原告是反方向行驶,可是被告走错方向,导致了该撞伤原告的事故发生,被告将原告撞到后被告也慌忙去将原告扶起,当时原告也没以为是事,况且都是本村的相互认识,所以被告还急着上班,也就让被告骑车走了,被告走后原告觉得���对腿疼站立不起来,所以才急速送往姚村卫生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右侧股骨远端骨折,骨科医生建议必须住院治疗,原告在姚村卫生院住院治疗长达十一天伤未痊愈,后出院回家休养直到目前为止,原告仍不能行走,必须靠辅助器行走,事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曾经申家岗村委会调解可是至今调解未果,原告无奈只好将被告诉至法院,讨回公道,要求被告对原告的伤害作出合理的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被告申海叶答辩称,一、原告叙述的“事故”关键事实不符。1、答辩人那天并没有走错方向。答辩人是骑电动车由东向西又往南拐,原告坐其丈夫申保山电动车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车速一般,就在拐弯偏南处,原告的前轮撞到答辩人的前后轮之间,将答辩人撞倒在地,使答辩人鼻青脸肿,鼻子流了好多血,原告��夫申保山的电动车并没有倒地,原告不是骑坐而是偏坐,因先天性腿脚残疾从车上慢慢滑下来跪倒在地上,当时她也说没有什么大碍,答辩人也只是感觉头和面部疼痛,都是同村人就各自走开了。2、原告乘坐电动二轮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应当靠行车道的右侧行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及第七十七条第五款“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等规定,有何损失应该自己承担。甚至,还应该赔偿答辩人受伤有关费用。3、答辩人那天受伤远比原告重。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感觉鼻子特别疼痛,就到姚村卫生院做了一个全面检查,诊断为鼻梁骨折,治疗半月有余才觉得疼痛减轻,至今还间断性疼痛。二、原告提起诉讼纯属讹诈。原告事后找村委会要求赔偿她的有关费用���答辩人想息事宁人也有和解的想法,但她要求在5万元以上,纯属讹诈,村委会调解人申军庆拿她也没有办法。原告本身是先天性的腿脚残疾,诉称“右侧股骨远端骨折”证据上有虚假之嫌,请求到法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答辩人父亲申用昌因为舍己救落水儿童牺牲,2016年被评为林州市第四届道德模范,原告扬言:还道德模范家庭呢,不主动赔偿人身损失,算什么道德模范!答辩人想,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本案争议和道德模范应该没有关联吧。综上,原告以答辩人的“事故”为名,××疾,恶意提起诉讼,让答辩人赔偿她所谓的“费用”,纯属讹诈。请贵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赔偿答辩人的医疗等费用,弘扬正气,还答辩人一个公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8时许,原告乘坐其丈夫申保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林州市镇申家���村村委会附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往南拐,在被告转弯行驶一段距离后,原告丈夫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李爱香受伤。同日19时40分许,原告入住林州市卫生院,经诊断,原告受伤为“右侧股骨远端骨折”,原告于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20日在林州市卫生院住院保守治疗11天。2016年9月6日,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林公交证字[2016]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该证明书载明“交通事故时间:2015年8月9日18时许;交通事故地点:林州市镇申家岗村委会附近路段;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在上述时间、地点,申保山驾驶电动二轮自行车与申海叶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爱香受伤。因双方当事人报警不及时,现场已撤离,且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该事故无法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出具事故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安民心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爱香的损伤(右股骨远端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卫生院住院病案一份、林公交证字[2016]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行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对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该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双方均主张应由对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均有及时报案的义务,即使都有受伤,但双方的伤情均没有达到无法报警的严重程度,双方因未及时报警,导致公安交警部门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且在双方均无充足证据证明对方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比例的情况下,双方应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李爱香的损失有:1、护理费80元/天×100天×1人=8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1a,护理期以100天为宜);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3、营养费10元/天×11天=110元;4、误工费5352.16元。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1a,结合原告年龄,原���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6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180天为宜,即10853元/年÷365天×180天=5352.16元。上述损失合计13792.16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及无证据证明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根据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应负的责任,被告申海叶应当承担50%即6896.08元。关于原告要求重新对其受伤进行伤残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海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香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总计6896.08元;二、驳回原告李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由原告李爱香负担457元,由被告申海叶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晓军代理审判员  魏玉峰人民陪审员  常海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国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