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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3民初87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龙山村村委会与重庆昱沣商贸有限公司、王学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龙山村村委会,重庆昱沣商贸有限公司,王学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03民初873号之三原告: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龙山村村委会,住所地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龙山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大芬,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重庆昱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1栋37-12号。法定代表人:郭颖斌。被告:王学军,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1日,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龙山村村委会诉被告重庆昱沣商贸有限公司、王学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龙山村村委会的撤诉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龙山村村委会撤诉。案件受理费10239元,减半收取计5119.5元,由原告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龙山村村委会负担。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吴开全人民陪审员  石良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