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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吴伊婷与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伊婷,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初1274号原告:吴伊婷,女,汉族,生××2012年9月18日,户籍地:内乡县,现住内乡县。法定代理人:王艳,女,汉族,生××1983年4月28日,户籍地内乡县,现住内乡县。(系原告吴伊婷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欣欣,陈振京,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特别授权)。被告:张波,男,汉族,生××1984年11月15日,住内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所在地南阳市桐柏县淮源大道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30176840134L。负责人:李大刚,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男,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伊婷与被告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桐柏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伊婷及法定代理人王艳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欣欣,陈振京,被告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桐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612.36元,且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张波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内乡县城关镇实验初中西大门口路段时,与步行人吴伊婷相撞,造成吴伊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经事故认定:张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吴伊婷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无异议,车辆投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医疗费用13324.36元,应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桐柏公司辩称:第一,在被告张波合法驾驶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强制保险部分依据保险条款承担替代支付责任;第二,对用药享有审核权,驳回不合理的请求,且不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事故责任划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监护人的监护,在路边玩耍造成事故发生,应负一定责任,被告负事故全责有异议,应按主次责任划分。本院认为,(1)被告张波是该事故的肇事者,对自身所负责任大小,应比不在现场的保险公司更清楚,被告张波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证实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符合客观事实;(2)该事故责任认定,是事故认定专业执法机构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综上两点,本院不支持保险公司异议主张。2、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该部分用药,属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病情需要决定,并非患者意愿,应当属××患者合理支出,应予依法保护,保险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权利的放弃,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4、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发票过多,由法庭酌定,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5、双方重点争议的赔偿标准应当采用农村还是城镇,本院经过审查,原告方当庭提供的现居住地湍东派出所证明、湍东镇屈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居住地内乡县桃溪镇桃庄河村证明、长子吴毅帆学校及学籍证明、电费明细及出庭证人孙江冰(吴小涛打工老板)、同事王晓和被告张波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足以证实,原告一家四口在城镇连续居住、原告之父吴小涛在县城误工连续一年以上,并在城镇长期生活,以城镇生活为中心,以城镇收入为主要来源,故本院认定对原告的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16时10分,张波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内乡县城关镇实验初中西大门口路段时,与步行人吴伊婷(5岁)相撞,造成步行人吴伊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伊婷被立即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3324.36元,由被告张波支付,另原告方支付检查费152元,合计花费医疗费13476.36元。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吴伊婷因交通事故致其人身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两项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该交通事故后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伊婷无责任。另查明:张波所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归其本人所有,且在被告人保财险桐柏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吴伊婷一家四口与被告张波共同居住×县城城区××东镇屈庄村××组。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安全行驶,因其违规操作,侵犯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张波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吴伊婷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伊婷无责任,被告张波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桐柏公司处投有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桐柏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获赔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13476.36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60天×70元/天=4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4、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5、残疾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10%=54466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78592.36元;8、鉴定费:1300元。原告总损失共计79892.36元。被告张波请求返还垫付医疗费13324.36元,原告方认可属实,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予以返还被告张波。因本事故被告张波负全责,并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且有不计免赔,不需划分责任比例和保险类别的赔付数额;因被告张波负全责,由其承担一定的间接损失即诉讼费和鉴定费,给予司机一定的提醒和惩戒,对××社会公共安全有一定的益处。故原告前7项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桐柏公司赔付,第8项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波承担,并从其已经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中扣减。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桐柏公司赔偿原告吴伊婷各项损失共计78592.36元;被告张波承担鉴定费1300元、案件受理费1813元,合计311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吴伊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592.36元,该款支付给被告张波13324.36元-3113元=10211.36元,支付给原告吴伊婷法定代理人王艳78592.36元-10211.36元=68381元,上述款项限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吴伊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3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113元,由被告张波负担(从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德欣审判员  庞彦粉审判员  冯 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皓附:1、原告吴依婷指定收款账户:收款人:王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乡县范蠡大街支行62×××970972、被告张波指定收款账户:收款人:张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内乡县支行62×××0130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