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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3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春明与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明,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3621号原告:张春明,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杓,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春明与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宽、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奥城商业广场23号楼装饰装修工程,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奥城酒店公寓五期项目二标段精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奥城酒店公寓五期项目23号楼4-24层户型内精装修工程、23号楼公区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户型内精装修工程内容为灯具安装、开关面板安装、洁具、地漏、淋浴五金件安装等;公区精装修工程包括人工劳务、辅助材料、施工工具等。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进行了工程验收,双方于2015年3与16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3500000元,被告已支付1850000元,剩余1650000元,其中尾款175000元在保修期满10日内支付。后南开法院做出(2015)南民初字第7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5000元。至今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75000元。然被告至今不予支付,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工程完毕后,原告施工的项目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也多次向业主进行赔付,故扣押原告的质保金已不足赔偿业主,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未支付原告的175000元质保金系因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用该款项对工程进行维修或对业主进行赔付,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奥城酒店公寓五期项目二标段精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且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现已届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7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进行施工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工程质量问题要求过原告予以维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7500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春明工程款1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倩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