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37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2016年12月8日被抓获,同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海飞、梁翼明,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赵海飞、梁翼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民警根据线索,于2016年12月8日零时30分许,在西安咸阳国际机场T2航站楼,将从云南丽江乘坐飞机到达西安的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当日7时至12时,何某某从其体内排泄出毒品疑似物77粒。2016年12月26日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77粒毒品疑似物总毛重356.6655克,总净重244.6944克,从中随机抽取10粒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实所指控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查获记录、扣押清单、封存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称量明细、毒品没收单,登机牌、客车票,毒品检验报告等书证,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244.694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何某某运输毒品系“身不由己”,不知道所运输毒品具体种类,能如实供述罪行,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民警根据线索,于2016年12月8日零时30分许,在西安咸阳国际机场T2航站楼,将从云南丽江乘坐飞机到达西安的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当日7时至12时,何某某从其体内排泄出毒品疑似物77粒。2016年12月26日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77粒毒品疑似物总毛重356.6655克,总净重244.6944克,从中随机抽取10粒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7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劳动南路派出所接线报称,有人从境外运毒到西��,人即将到达西安咸阳国际机场T2航站楼,该所民警迅速赶往机场,将涉嫌运输毒品的何某某抓获。2016年12月8日7时至12时共计从何某某体内排出毒品疑似物77粒。经审查,何某某对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6年12月8日0时30分,公安莲湖分局劳动南路派出所民警在西安咸阳国际机场T2航站楼JD5xxx丽江飞往西安航班的出舱口处将涉嫌运输毒品的何某某当场抓获。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2016年7月在网络上赌博输了6、7万元,这些钱都是借的高利贷,为了还高利贷,其在一个QQ群里认识了一个男子。此男子告诉其通过体内藏毒的方式将毒品从中缅边境运至中国境内,可以赚钱,其就同意替他人运毒。2016年12月5日,其按照此男子安排来到缅甸佤邦孟平,12月7日��其与此男子见面后,将此男子提供的白色薄膜纸包装好的77粒毒品吞食,后按照此男子安排,乘坐客车从孟平到了西双版纳,乘飞机从西双版纳到丽江,又乘飞机从丽江到西安,下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其将体内77粒毒品排出。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从何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的具体指认情况。5、查获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当天从何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及为运输毒品联系的手机一部。6、封存笔录、提取笔录、毒品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称量明细及称量照片证实,从何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的提取及称重情况。7、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何某某身上提取52粒塑料纸、塑料胶带包裹的圆柱条形物品检出海洛因成分,总毛重为356.6655克,总净重为244.6944克。8、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共计244.6944克。9、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在被抓获时,经检测,吗啡尿检结果呈阳性。10、查获记录及被告人何某某客车票及所乘坐JD5xxx航班的登机牌。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与案件相关的案件情况。12、视频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查获毒品以及接受讯问的情况。13、被告人何某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244.694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所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某运输毒品系“身不由己”,对所运输的毒品不明知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份供述及当庭供述均对其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为了偿还债务,与他人事先约定替他人运输毒品并获得报酬,且实施了将毒品海洛因从丽江运输至西安的犯罪行为,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31年12月7日止。所处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吉鹏飞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