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阳区石溪砖厂诉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蒋淑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石溪砖厂,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蒋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04行初30号原告长春市双阳区石溪砖厂,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李成文,厂长。委托代理人杨文学,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主任科员。第三人蒋淑英,女,1990年9月9日出生,无职业,住址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长春市双阳区石溪砖厂(以下简称双阳石溪砖厂)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蒋淑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蒋淑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阳石溪砖厂法定代表人李成文及委托代理人杨文学、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邹博、第三人蒋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长人社双工认字(2016)0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蒋淑英的父亲蒋典范死亡属于工亡。原告双阳石溪砖厂诉称,被告人社局作出的3号工伤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蒋典范依法不应认定工伤。被告市人社局混淆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民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工伤认定错误。原告与蒋典范系雇佣关系,原告只是季节性临时用工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并未建立长期、持续、稳定的事实劳动关系,不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蒋典范予以认定工伤,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蒋典范死亡系因第三方侵权所致,并在侵权人处获得相关损害赔偿,原告并非实际侵权人,与蒋典范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3号工伤认定书;依法判令被告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双阳石溪砖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6月2日蒋典范的工友吕忠友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正常工作时间是晚上8点到第二天早上4点,蒋典范没有请假没有交接班就私自提前离开。2、2016年6月1日王振丰的证人证言。证明问题同证据1。3、2016年6月2日杜长江的证人证言。证明蒋典范、王振丰喝酒的事实。4、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蒋典范饮酒、无照驾驶、未带安全头盔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蒋典范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核实,蒋典范在双阳石溪砖厂处工作。2015年5月31日1时25分其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蒋典范当场死亡。依据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公交认字[2015]00065号,以下简称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蒋典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法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蒋典范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用人单位进行了陈述、申辩,整个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双阳石溪砖厂在答辩中虽对工伤事实提出异议,但是在举证期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章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及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使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做出蒋典范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双阳石溪砖厂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依据:1、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证据:(1)2015年6月2日工伤认定申请书。(2)2016年5月19日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作出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5年6月7日原告双阳石溪砖厂出具的证明。(2)2016年5月19日,对王振丰(原告单位职工)工伤调查笔录。(3)2016年5月19日对许艳红(蒋典范爱人)工伤调查笔录。(4)2015年5月31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交警大队对孟令达(交通肇事方)询问笔录。(5)2015年5月31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交警大队对许艳红的询问笔录。(6)2015年6月16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交警大队出具的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交警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8)交通路线图。证据(1)-(8)证明蒋典范与原告双阳石溪砖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在2015年5月31日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工伤事实。第三人蒋淑英述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蒋淑英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双阳石溪砖厂对被告市人社局的程序证据无异议,对事实证据证据(1)2015年6月7日原告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2015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是在原告单位打工,不能证明劳动关系。证据(2)王振丰的工伤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蒋典范并不是正常下班离开的单位,是早退了,离开单位时间是31日凌晨1点离开的单位,正常是凌晨四点下班。证据(3)、(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地不在路线图上。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出示证据1、2、3按照证据规则原告双阳石溪砖厂并未在庭审前提供该三份证据,应视为该证据无效。其次,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以上证据只能证明蒋典范早退,早退属于违反工作纪律,并不影响对其的工伤认定。对证据4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认定伤者醉酒的,应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为依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双阳石溪砖厂和第三人蒋淑英对被告市人社局的程序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双阳石溪砖厂对被告市人社局的事实证据(1)-(7)证据本身并无异议,仅对证据(1)、(2)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事实证据(1)-(7)。予以确认原告双阳石溪砖厂对被告市人社局证据(8)有异议,经庭审调查蒋典范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其上下班路线中,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因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蒋淑英的父亲蒋典范生前在原告双阳石溪砖厂做出窑工。2015年5月31日1时25分其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蒋典范当场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典范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蒋淑英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蒋典范死亡为工亡。原告双阳石溪砖厂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蒋典范生前在原告双阳石溪砖厂做出窑工,并由原告双阳石溪砖厂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双阳石溪砖厂主张与蒋典范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双阳石溪砖厂主张蒋典范未请假提前下班及存在饮酒、无证驾驶、不戴头盔交通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之规定,本案蒋典范提前离岗仅是违反了劳动纪律,不影响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这一事实。另在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蒋典范为饮酒,并没有认定为醉酒。根据《吉林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认定醉酒应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作为认定依据。因此蒋典范提前离岗、无证驾驶、不戴头盔等行为均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予认定工伤的范围,原告双阳石溪砖厂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蒋典范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蒋典范死亡为工亡的3号工伤认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双阳区石溪砖厂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颖审 判 员 杜汉悦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