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常州旷达威德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任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旷达威德机械有限公司,上海任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2执23号申请执行人:常州旷达威德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748735297。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工业集中区342省道(漕桥段)100号法定代表人:曹立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任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120001836921。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六团公路391弄5号1111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号。法定代表人:崔建民。申请执行人常州旷达威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任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苏0412民初5326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94019元、诉讼费1075元,合计9509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0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州旷达威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任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现查明,被执行人上海任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通知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家亮审 判 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