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毛红霞与河津市瑞泰选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津市瑞泰选煤有限公司,毛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津市瑞泰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侯家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张耀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东,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杰,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红霞,女,汉族,1976年7月11日生,中铝山西分公司职工,现住山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淑萍,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津市瑞泰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选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88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泰选煤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河津市瑞泰选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毛红霞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协议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也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40万借款。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毛红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毛红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日,候晋泽以被告河津市瑞泰选煤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毛红霞提出借款40万元,并要求原告将款项汇入候晋泽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通过其丈夫曹亚明的银行卡向候晋泽的银行账户汇入40万元,候晋泽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整,月息2分,侯国泽,2014年1月1日”。原告收到候晋泽出具的借条后,对借款人提出异议,候晋泽便重新向原告出具了2张借条,借条的内容均为“借条,由于公司资金紧张,今有河津市瑞泰选煤有限公司向毛红霞女士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借条上均加盖有河津市瑞泰选煤有限公司公章印鉴、河津市瑞泰选煤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河津市瑞泰选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鹏的私章印鉴。后被告河津市瑞泰选煤有限公司经原告催要,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2017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河津市瑞泰选煤有限公司曾就本案所涉借款同原告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当对该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候晋泽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为被告,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印鉴、财务章印鉴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印鉴的借条,该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候晋泽具有以被告名义借款的代理权,故该借款协议有效,被告应承担该借款协议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协议,也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因举证不力,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河津市瑞泰选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毛红霞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付至履行完毕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候晋泽通过建行汇给被上诉人毛红霞87000元,2016年5月7日被上诉人通过李俊钢给候晋泽写了收到两张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条,同日,由李俊钢办理贴现后,通过李俊钢妹妹李娟给被上诉人理财卡汇入196400元,被上诉人共计收到283400元。被上诉人认为收到的是借款利息。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被上诉人毛红霞给候晋泽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40万元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候晋泽是以上诉人瑞泰选煤公司的名义向其借款40万元,上诉人予以否认。虽然上诉人对借条上法定代表人张耀鹏的签名予以否认,但对借条上加盖的河津市瑞泰选煤有限公司公章和河津市瑞泰选煤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张耀鹏的私章的真实性并不否认,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扣除被上诉人已收到的283400元,剩余借款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认为收到的是借款利息,无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津市人民法院(2017)晋088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河津市瑞泰选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被上诉人毛红霞借款116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付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共计17120元,由上诉人瑞泰选煤公司负担4990元,被上诉人毛红霞负担12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让审判员 王文霞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乔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