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1644金湖鑫茂建材行与张圣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鑫茂建材行,张圣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1民初1644号原告:金湖鑫茂建材行,住所地金湖县月星家居广场B041展位。经营者:刘德虹,女,197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金湖县。被告:张圣清,男,成年,汉族,住金湖县。原告金湖鑫茂建材行诉被告张圣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湖鑫茂建材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森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