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5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鲁亚利与马平芳、厉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亚利,马平芳,厉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5479号原告:鲁亚利,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省碑林区。委托代理人:骆勇斌,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平芳,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厉忠明,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鲁亚利诉被告马平芳、厉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两被告共同支付2017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62000元。2017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赖黎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亚利的委托代理人骆勇斌、被告厉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厉忠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裁定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8日,被告马平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厉忠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马平芳的账户中汇入98000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马平芳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马平芳的账户中汇入98000元。2013年9月份、10月份,被告马平芳分别向原告支付2000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马平芳分别于每月向原告支付4000元。2015年8月、9月,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4000元。上述款项均汇入案外人吕悦的账户。嗣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仅于2016年12月份支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马平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厉忠明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自认交付借款时预扣了当月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96000元。关于利息,被告厉忠明认为借款当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条中约定的是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不存在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中逾期不还四字被划掉,并非借款当时所为。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已经约定利息,且实际上被告也是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逾期不还系当场划掉,两被告均知情且认可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确认被告马平芳均按月向原告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被告厉忠明虽然认为该款项并非约定的利息,系被告自愿支付给原告,但对于该款项的性质系利息这一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对于利息系有约定,其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0‰。因被告马平芳每月支付的款项已超过以实际交付的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其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故2013年9月,被告马平芳支付利息2000元后,其本金经折抵后为97960元,10月本金经折抵后为97919.20元,11月本金经折抵后分别为97877.58元、97960元,以此类推,2016年4月份本金经折抵后分别为97028.10元、97143.50元。关于2016年12月份支付的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厉忠明认为该100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款项应按先付利息再付本金的顺序予以抵扣。经计算,被告2015年4月之后支付的款项18000元均应认定为是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经计算,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马平芳尚应支付原告利息62424.4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2000元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等活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平芳、厉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鲁亚利借款194171.60元并支付利息62000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鲁亚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原告鲁亚利负担40元,被告马平芳、厉忠明负担2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