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刘某乙、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561号原告:刘某甲,男,1956年4月6日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被告:刘某乙,男,1988年8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被告:蒋某某(系刘某乙之妻),女,1991年4月16日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刘某乙、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2013年元月,因被告许诺给他儿子在工程上找个开车的活,让他儿子买个车,不用自己开,去工地当领班挣钱。他考虑到自己的儿子已20岁的人了在家没事干,这也是个挣钱的门路,他就在牟家坝信用社贷款4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拿走钱后却没有给他儿子找活,他不放心便让被告给打了46400元的借条,之后,被告不见面也不给他还钱。被告刘某乙、蒋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元月被告刘某乙以帮助给原告儿子找活为由,从原告刘某甲手中拿走40000元,后又三次分别从原告处借走2000元共计6000元,以及在原告家取蜂蜜欠了400元,以上合计46400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据了一张借条载明:“2013年4月25日在刘某甲借到人民币肆万陆仟肆佰(46400)元整,于2013年12月1日还贰万元,其余于2014年10月份还清。借款人刘某。”但该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借条上的刘某与刘某乙同属一人,原告在被告出据借条之后,又找到被告之妻蒋某某,让其也在借条上签了名字。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有本庭对被告蒋某某的谈话笔录一份以及二被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乙借原告刘某甲46400元,被告之妻蒋某某追认,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有借条等证据佐证,借款事实存在。现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乙、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46400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乙、蒋某某承担。原告刘某甲预交费用不予退还,在执行中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宁人民陪审员 文永清人民陪审员 付小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志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