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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云龙与周泽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龙,周泽发,王汝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919号原告:张云龙,男,1959年6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委托代理人陈寅,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泽发,男,1965年6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为遵义市汇川区,现住安龙县。第三人:王汝江,男,1982年8月23日生,布依族,中专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现住安龙县,原告张云龙诉被告周泽发、第三人王汝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赔偿工程款138000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按照协商一致,平等互利的原则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由原告承包建筑安龙县洒雨镇堵瓦村、陇松村、嘎拉村、磨舍村、海星村五个村民委员会卫生室办公用房。合同中明确规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被告提供施工图纸。对于验收方法、违约责任、结算付款等项,合同均有明确规定。合同订立后,原告随即组织施工队伍进行工程建筑,按照合同规定期限全面完成建筑工程,也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第5条规定,工程造价以实际收方为准,每平方为550元,基础按每立方18元计算,根据合同设计5栋的方量为72.93立方,合1312.74元;但在施工中超出原设计土方深度27.5274立方米,单价120元/立方,造价3303.00元,两项相加为100.457立方米,工程基础造价5栋总计4615.74元。板面每栋60平方米,5×60=300(平方米),总造价为165000.00元。基础、房屋造价全部合计为169615.74元。上述工程款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先后三次支付工程款约40000.00元,尚欠129615余元。在全部建筑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本应及时跟原告结清工程款。但是,被告故意违反合同规定,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上下其手,朋比为奸,在原告毫无知情的情况下,暗地将工程欠款交第三人据为己有。当原告发觉此事后,要求被告如数交付欠款,但被告声称所欠款项已全部付给第三人,他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又向第三人询问此事,可是第三人态度蛮横,根本不理。原告认为,自己身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既有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工程任务的责任,也有结清工程款获得收益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无视法律规定,进行恶意串通,违法处分工程款以谋取私利。其行为已违反《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的法律责任,现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证明甲方是被告,乙方是原告,并对合同的工程造价,以及承包工程的内容进行约定。三、安龙县竣工验收表,证明该工程已验收。被告周泽发庭审中辩称:原告说的基础、房屋造价全部合计金额属实。当时说工程的时候是在原告家里面写的协议,协议是原告和王汝江两个人一起写的,整个款项全部是王汝江定的,我大概支付给他们的钱是17万元了,我不存在差款,原告诉状写清楚的,我把钱给第三人了。签订协议的时候虽然协议上没有写,但是当时口头上说了是原告和王汝江合伙的,我钱是给王汝江的。工程款我全部都是支付出去的,我还有领款单的。王汝江和原告是合伙人。领款是原告和王汝江都在领款,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原告和王汝江都是在的,只是当时原告和王汝江说只签一个人的名字。我支付款项最后一次是2013年11月11日。钱款原告和王汝江都在领取,我共计向他们支付款项173000元,包含有后面安电的4千元。原告领取的钱有4万元,其余的钱全部是王汝江领取的。进度款是我一直支付着走的,原告和王汝江没有垫付的情况。签订协议后我就支付了2万元的现金,接钱的人是原告,当时我支付进度款是王汝江在接,后来原告和王汝江发生矛盾,就说我没有支付工程款。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领条三张,证明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第三人庭审中称:当时说合同的时候是我和原告一起的,当时两个人筹钱垫,我领得钱我签字的。4千元是我安电的费用,我领取的钱是我全部支付出去的钱,有王思伟22000元、陈应将8900元、王龙水泥钱14400元、买水管夏先念675元、黄林的砖钱、沙子款共支付了11445元、李兴明26600元、王明德8800元、李江22795元、简造红9252元、黄晓国4400元、当时贷款2万元,利息2034元,三桶油漆750元,吃饭、买酒、买烟910元,还有小华中280元,一栋房屋200元的水费,合计1千元,石灰粉900元,腻子粉3375元,窗户我支付的是4462元,原告支付了7000元。还有煤9000元,地板砖、墙砖合计6743元,拉石头的钱3825元。海星石头钱没有支付。合计我支付的钱是172534元,还有海星石头的钱没有支付。第三人王汝江提交证据有:付款记录,证明王汝江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1年9月20日,原告张云龙、被告周泽发、第三人王汝江一起,到原告家中协商后,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双方在条款中对工程地点、投资金额及工程造价、承包工程方式、承包工程内容(包括取费标准)、工期要求、材料供应作了明确,原告及被告在协议上签字,按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对基础、房屋全部工程造价合计为169615.74元。从施工开始到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共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173000元,施工开始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4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到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第三人133000工程款,在施工过中程,对部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是第三人管理支付。庭审中,原告认为第三人是为其管理工地,第三人认为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自已已经为该工程除海星石头款未付外,其也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172534元,不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安龙县竣工验收表、被告提供的收条、第三人提供的付款记录在附卷印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对施工工程也进行验收,被告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其不应承担赔偿工程款的责任。对于第三人,原告认可其是工程管理人,工地的施工一直是第三人在管理,在施工过程中直至工程结束,被告一直按工程进度将工程款给第三人,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庭审中第三人提供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他人的工资及材料款的证据,相反,原告并未提供该工程支出的相关证明,同时对其主张赔偿138000元的金额无法说明,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占有其工程款无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云龙请求被告周泽发、第三人王汝江赔偿其工程款138000元的诉讼主张。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张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岑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启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