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执恢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惠民与被执行人杨二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惠民,杨二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223执恢2号申请执行人李惠民,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达茂旗农牧业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旗百灵庙镇。被执行人杨二白,男,194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旗百灵庙镇。申请人李惠民与被执行人杨二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达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杨二白在达茂旗农牧业局的债权103000元予以了扣留,并对杨二白的银行帐户予以了冻结,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倪 彦 斌执行员 田 小 青执行员 青 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斯庆巴图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