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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史清华与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清华,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2168号原告:史清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杰,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五井镇下五井西村。法定代表人:李传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富,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清华与被告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病假工资6511.54元、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309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史清华自1991年7月开始与被告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史清华因病分别于2005年6月、2007年3月、2009年10月住院三次,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司规定,被告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史清华三次病假工资6511.54元,但至今未付。另外,被告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给原告史清华缴纳2005年5月至2006年2月、2009年4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3093.60元,该社会保险费用由史清华垫付,被告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至今未返还,现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公正裁决。被告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史清华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史清华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清华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8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7)第1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史清华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于1991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史清华提供了住院病历三份,证明其因病分别于2005年6月13日至2005年6月19日、2007年3月12日至2007年3月20日、2009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20日住院进行治疗三次。另提供证明条及收到条29份,证明其个人垫付2005年5月至2006年2月、2009年4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3093.6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一方当事人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告史清华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史清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原告史清华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清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史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小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