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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4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树臣与徐宗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树臣,徐宗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6民初4299号原告:徐树臣,男,193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宗善,男,汉族。原告徐树臣诉被告徐宗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徐树臣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宣判前原告徐树臣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树臣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徐树臣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郑 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荟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