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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1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杜南西与韦承能、罗继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南西,韦承能,罗继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1民初81号原告:杜南西,男,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南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太平,1967年11月11日生,汉族,商人,住广西南丹县,系杜南西兄弟被告:韦承能,男,1960年4月15日生,壮族,系南丹县六寨镇巴定小学教师,住广西南丹县。被告:罗继仁,男,1961年7月17日生,壮族,住广西南丹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锋,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南西与被告韦承能、罗继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南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韦承能、罗继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南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判令被告按借款额的年24%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人民币23300元(2013年12月18日至2017年3月13日38个月25天按年利率24%计)。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止,被告自愿以自己的工资卡抵押给原告。若到期不归还借款,则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及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逾期利息并向原告支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还了1500元利息。此后,被告不仅未按期归还借款给原告,而且还将抵押给原告的工资卡向银行挂失。经原告无数次追讨,被告至今仍然未还。虽然被告承诺给付20%的违约金及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但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自愿按年利率24%的规定要求被告付清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韦承能、罗继仁辩称,1、韦承能虽然写了合同,但是并没有获得杜南西的钱,虽然罗继仁是保证人签名了,也没有得到借款,本案合同不生效。2、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原告杜南西与被告韦承能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韦承能向杜南西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2年期至2013年1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如果借款方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罗继仁作为但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尾部签字,2017年3月17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33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借款还款的流水账目证明被告最后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被告称这是原告自己记录的韦承能还款情况,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并没有给钱给原告。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原告自行制作还款记录流水账,账面没有还款人签字确认,原告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对该份证据进行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是否合法,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1月18日开始计算,2015年1月19日为诉讼时效届满日。本案中,原告杜南西提供其自行制作的账本用以证明韦承能2015年3月23日尚还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主张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账本为其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依然自愿履行的本案债务,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原告杜南西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事由,或者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债权请求权的情形。借款到期后,原告明知债权已到期而被告未能偿还欠款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主张权利,期间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与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律不再予以保护。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向其支付合同中约定的款项,该借款合同不生效。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依据本案借款合同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借款问题本院不再进行实质性审查。综上所述,由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南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566.5元,由原告杜南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函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香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