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姗姗与甄旭杰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姗姗,甄旭杰,张继爱,山东吉青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540号原告李姗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甄旭杰。被告张继爱。被告山东吉青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责人阎建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姗姗诉被告甄旭杰、张继爱、山东吉青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姗姗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旭杰、张继爱、山东吉青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等共计28525.5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年11月8日9时40分许,甄旭杰驾驶车牌号为鲁VQ***8的小型客车沿青州市云门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百货大楼路口北停车时,后座乘车人张继爱开车门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姗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致李姗姗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甄旭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继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姗姗无责任。被告甄旭杰、张继爱、山东吉青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辩称: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投保情况,在商业险未查明前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待质证后确定,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年11月8日9时40分许,甄旭杰驾驶车牌号为鲁VQ***8的小型客车沿青州市云门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百货大楼路口北停车时,后座乘车人张继爱开车门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姗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致李姗姗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甄旭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继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姗姗无责任。李姗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车主系原告李姗姗。事故车辆鲁VQ***8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山东吉青化工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甄旭杰驾驶,张继爱系该车乘车人。鲁VQ***8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年6月13日0时始至2017年6月1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等。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潍渤司鉴所[2017]临鉴字146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姗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震荡,经住院治疗后,未遗留明显功能障碍,不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休治期限为60天;3、住院期间17天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4、后续治疗费:神经营养药物、活血化瘀药物等方法治疗头痛、头晕,根据潍坊地区先行医疗价格,参照三甲医院治疗费用,约为2000元;5、营养期为20天(每天营养费参考价人民币30元);6、无残疾器具或辅助器具。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医疗费9835.21元。2.误工费9804元(163.4元/天×60天)。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2777.8元(163.4元/天×17天)。原告由其丈夫护理,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6.后续治疗费2000元。7.法医鉴定费2401元。8.施救费80元。9.复印费17.5元。10.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983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2401元、施救费80元、复印费17.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93.18元/天,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年、58.89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38.23元/天,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19元/年、26.08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被告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姗姗与被告甄旭杰、张继爱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甄旭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继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姗姗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被告甄旭杰与被告张继爱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7:3。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5443.71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标准不宜超过3500元/月,分别确认为7000元(3500元/月÷30天×60天)、1983.39元(3500元/月÷30天×17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4627.1元。因被告甄旭杰驾驶的鲁VQ***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983.39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80元,以上共计19263.39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363.71元(24627.1元-19263.39元),应由被告甄旭杰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3754.60元(5363.71元×70%);被告张继爱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1609.11元(5363.71元×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被告甄旭杰负责赔偿部分,因被告甄旭杰驾驶的鲁VQ***8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计款3754.60元。被告甄旭杰、张继爱、山东吉青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姗姗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9263.3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姗姗损失共计3754.60元;三、被告张继爱赔偿原告李姗姗损失共计1609.11元;四、驳回原告李姗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李姗姗负担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张继爱负担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继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涛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