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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1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汤明科与乐山市川天乐塑料有限公司、乐山市川天乐塑料有限公司沙湾纸业分公司、乐山市中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明科,乐山市川天乐塑料有限公司,乐山市川天乐塑料有限公司沙湾纸业分公司,乐山市中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1民初128号原告:汤明科,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乐山市沙湾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山市川天乐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安谷村六组。法定代表人:熊维峰。被告:乐山市川天乐塑料有限公司沙湾纸业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南陵路39号。负责人:陈明书。被告:乐山市中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南陵街十四号。法定代表人:黄昌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思杰,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明科与被告乐山市川天乐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天乐公司)、乐山市川天乐塑料有限公司沙湾纸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川天乐沙湾分公司)、乐山市中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川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22日根据原告汤明科的申请,追加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川天乐沙湾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2017年3月2日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汤明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被告中川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思杰、吕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川天乐公司、川天乐沙湾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明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60,01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201.8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2月6日。后期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川贸易公司在2009年4月28日将其纸厂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设施发包给被告川天乐公司。因原告系长期经营竹片生意,专门为纸厂供应竹片,于是2012年4月被告川天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即被告川天乐公司原负责人邹映德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提供竹片,于是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每月为被告公司供应竹片,价格随行就市,货款当场结清。2012年4月11日原告便开始向川天乐公司沙湾分公司供应竹片,每次送货之后由其公司人员在过磅单上签字。起初货款按时结清,之后常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由于被告滚动支付货款给原告,双方一直保持合作关系,直到2015年2月7日川天乐沙湾分公司会计王运涛通知原告结算,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120.00元,并由会计王运涛签字确认。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直到2015年11月邹映德再次找到原告,请求原告继续为其供货,并告诉原告有一大老板孙淇伟共同参与经营,可以当场收到货款。原告经了解属实,便继续供货,开始几车确实当场结清,后来又开始拖欠,原告遂停止供货。第二次合作川天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899.00元,至此,共欠原告货款160,019.00元。被告川天乐公司、川天乐沙湾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等权利。被告中川贸易公司辩称,被告中川贸易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中川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中川贸易公司与川天乐公司、川天乐沙湾分公司系不同的法人,分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川天乐公司及川天乐沙湾分公司对外债务应该独立承担,与中川贸易公司无关;2、中川贸易公司只是将厂房及生产设备租赁给了川天乐沙湾分公司,且双方的租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川天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债权债务安全责任事故均由川天乐公司独自承担,因此原告诉请的货款是川天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生产的债务,应由其独立承担,与中川贸易公司无关;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与川天乐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没有与中川贸易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与川天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对中川贸易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川贸易公司对原告的债权不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川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负责人信息、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任免决定书、授权委托书、对账单、货款确认截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的货运过磅单,被告中川贸易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货运过磅单既没有收货人签字、也没有吨价显示,仅凭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川天乐沙湾分公司收到原告的货物及货物应有价值的多少,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6日、2014年8月8日、2015年2月1日,被告中川贸易公司与被告川天乐沙湾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乐山市中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1575和6吨锅炉租赁合同》、《乐山市中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1575纸机锅炉租赁合同》、《〈乐山市中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1575纸机锅炉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中川贸易公司将其1575纸机至打浆工段部分及锅炉供气部分的生产设备捆绑租赁给被告川天乐沙湾分公司经营使用,后被告中川公司按约将其1575纸机至打浆工段部分及锅炉供气部分的生产设备捆绑租赁给了被告川天乐沙湾分公司。2012年4月被告川天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即被告川天乐沙湾分公司原负责人邹映德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川天乐沙湾分公司提供竹片,同时约定竹片价格随行就市,货款当场结清。之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川天乐沙湾分公司供应竹片,被告川天乐沙湾分公司滚动支付原告货款,截止2015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川天乐沙湾分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川天乐沙湾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9,120.00元,结算单上有该公司会计王运涛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川天乐沙湾分公司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川天乐沙湾分公司供应竹片,并约定结算方式,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口头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庭审查实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有被告川天乐沙湾分公司的会计王运涛签字确认且在审理过程中经会计王运涛核实确系其签字,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川天乐沙湾分公司截止2015年2月7日尚欠原告货款129,120.00元属实,原告与被告川天乐沙湾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川天乐沙湾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偿付货款129,120.00元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川天乐沙湾分公司系被告川天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川天乐沙湾分公司以及法人公司川天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7日以后至2015年12月底供货所欠货款30,899.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只提供货运过磅单,没有提供与被告川天乐沙湾分公司或者被告川天乐公司结算的价款依据且货运过磅单也没注明每吨的价格,在被告川天乐沙湾分公司和被告川天乐公司未到庭抗辩和质证的情况下,原告应当继续完成举证证实货款30,899.00元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但原告至本案辩论终止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该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15,201.8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2月6日。后期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的问题,庭审查明,双方于2015年2月7日签订的对账单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欠款之日至本案起诉之前即2017年2月6日前原告主张过权利,故要求支付2017年2月6日前逾期利息15,201.81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本案起诉之后至付清货款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依法应当给予债务人收到催款通知后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对被告川天乐沙湾分公司和被告川天乐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7年5月21日视为送达。从2017年5月21日被告川天乐沙湾分公司和被告川天乐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起,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给予被告川天乐沙湾分公司和被告川天乐公司15天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15天之后即从2017年6月5日起被告川天乐沙湾分公司和被告川天乐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29,1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止。原告与被告中川贸易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中川贸易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川贸易公司承担偿付货款的诉请,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市川天乐塑料有限公司、乐山市川天乐塑料有限公司沙湾纸业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明科货款129,12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5日起以129,1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止);二、驳回原告汤明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4.00元,由原告汤明科负担1,000.00元(已交),被告乐山市川天乐塑料有限公司、乐山市川天乐塑料有限公司沙湾纸业分公司负担2,804.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475元,原告汤明科已预交报社,被告乐山市川天乐塑料有限公司、乐山市川天乐塑料有限公司沙湾纸业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汤明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树全审 判 员  李 霜人民陪审员  张怀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孟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