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海与刘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刘保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1300号原告:刘海,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广,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保林,男,1957年11月23日出��,汉族,住址: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国,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与被告刘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广、被告刘保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49000元,并承担合同总款30%的违约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原告、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院堡乡岳庄西头路北梅苑小区2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卖给原告,共计人民币14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条。合同签订后,原告才得知,该房屋产权根本就不明确,也没有达到入住的条件,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该事宜,但是至今没有得到解决,现在原告无法入住该房屋,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特此起诉。刘保林辩称,本案合同标的是小产权房,原告对房子的情况了解清楚,被告没有欺瞒行为,原告也是自愿购买,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已将钥匙交给了原告。被告没有欺诈行为,双方自愿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低价卖房是为了抵债,原告已实际使用管理了房屋,要求合同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房屋建设得到了政府的支持,双方对小产权的事实均知情,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魏县院堡乡岳庄西头路北梅苑小区2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卖给原告,价款为人民币149000���,被告收款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据。现该房屋所在的梅苑中心社区处于停止建设状态,未达到入住条件,被告未能将合格房屋向原告交付,原告未能入住。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已达到入住条件并向原告交付房屋,应视为未实际交付。原告至今不能占有、使用该房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依法要求解除该合同,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关于违约金部分的请求,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海与被告刘保林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刘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海购房款14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刘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强审 判 员 封 雪人民陪审员 郭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全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