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姚长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李用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长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李用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312号原告:姚长春,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毕超,吉林毕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凤艳,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系原告姚长春亲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立国,该单位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兴国,该单位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用富,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原告姚长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四平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辽源保险公司)、李用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长春及委托代理人周凤艳、毕超到庭,被告李国富、被告四平保险公司及辽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四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405元;2、要求被告辽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4383.01元;3、被告李用富赔偿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16时45分许,在集锡线东辽县白泉镇集贤村小学路口,被告李用富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在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用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姚长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用富在被告四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辽源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商业险。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四平保险公司及辽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四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辽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四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垫付1万元;3、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应当依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进行赔偿;4、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附加指数均过高,车辆修复费未经评估,交强险合理部分理赔后应由辽源保险公司对不足的合理部分赔偿60%;5、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李用富辩称:律师是原告请的律师,我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如果是国家规定的钱数我同意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6时45分许,被告李用富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辽县白泉镇集贤村小学路口路段掉头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原告姚长春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姚长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经东辽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用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长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入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16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37天。原告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姚长春脑挫裂伤为十级伤残、蛛网膜下腔出血为十级伤残、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合计约需人民币1.4万元,继续治疗后需要住院天数约为15日,继续治疗需要护理天数约为15日,1人护理,总计误工期约为210日。另同时还查明,被告李用富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四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辽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东辽县白泉镇居住一年以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门诊诊断书、住院病历、户口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介绍信、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维修车辆支出费收据、清单、拖车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律师代理费收据,证人孙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孙某乙、周某某、庄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李用富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平保险公司、辽源保险公司的保险单等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用富驾车掉头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观察预防不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长春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原告姚长春及被告李用富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李用富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用富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四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辽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自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及保险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李用富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姚长春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5879.59元,结合药费收据、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诊断书等,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2016年12月12日原告已出院,住院期间的票据应当有相关医嘱予以证明。原告出院诊断书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第二项载明:2周内来院复查。故原告在2016年12月12日的医疗费票据属合理费用,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还对辽源市同城医药药材连锁有限公司的药费不予认可,但该发票后盖有主治医生的印章,故该费用应予支持,二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7天,其中一级护理24天、二级护理13天、后续治疗二级护理15天,其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20.82元/天计算,即(120.82元/天×28天×1人+120.82元/天×24天×2人)=9182.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37天、后续治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故为52天×100元/天=5200元。4、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原告是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但仅有证人孙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周某某、庄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此前从事瓦工职业,且原告无法提供每次施工与业主的合同等文件,原告也没有瓦工证等相关证书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原告是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东辽县公安局白泉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户籍信息证明记载原告1999年5月1日登记为非农业户,截止2015年6月1日户籍制度改革没有变动记录,虽然原告现在的户口记载其为家庭户口,但这是东辽县2015年6月1日户籍制度改革后的统一登记,并不是变更为农业户,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其子姚博严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姚长春所受伤部位经鉴定为四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酌定为24900.86×20年×13%=64742.24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20.82元计算,其误工费从受伤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12月19日,其误工费为8578.22元(71天×120.82元);原告主张定残日后的误工费,因从定残日起应给付其残疾赔偿金,故定残日后不应再另行给付其误工费,否则重复计算,故其主张定残日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之子姚博严的被抚养年限为9年,其生活费为10513.98元(17972.62元×9年÷2人×13%),该费用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中。另外原告还主张其父母姚英才、陈明媛的生活费,但其并未提供其父母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无法核实真实性,结合原告就医及鉴定的地点、时间、人数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部位经鉴定为四个十级伤残,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该款原告请求由被告四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7、维修费。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而被告保险公司又提出异议,故该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8、拖车费120元、鉴定费4700元、律师代理费9800。该费用均属合理费用,且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二次手术费用14000元。该费用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约为1.4万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四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长春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256.22元(64742.24元+姚博严生活费为1051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拖车费120元、护理费9182.32元、误工费8578.22元及交通费300元,合计109436.76元;由于被告四平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尚需再给付99436.76元。其次由被告辽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75879.59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及二次手术费用14000元,合计95079.59的70%即66555.71元。被告李用富承担原告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合计14500元的70%即10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长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109436.76元;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已付10000元,尚需再给付99436.7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长春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用66555.71元;三、被告李用富赔偿原告姚长春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10150元;四、驳回原告姚长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9.07元减半收取为2494.53元,由被告李用富负担1911.42元,其余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天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