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7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顺祥物流有限公司与黄中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顺祥物流有限公司,黄中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334号原告:重庆顺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党校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62878396M。法定代表人:王建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讯讯,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中明,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重庆顺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公司)诉被告黄中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顺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讯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中明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汽车营运委托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营运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XXX**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同时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一直拖欠管理费,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黄中明未作答辩。原告顺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汽车营运委托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保单作为证据,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营运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渝BXXX**号车辆(发动机号:)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双方书面一致解除或车辆灭失、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之日止。合同期内,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委托报酬400元,具体支付日为每上月的25日。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若双方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原告陈述被告车辆于2015年5月15日停保,2015年5月停审。本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汽车营运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XX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并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时为车辆购买保险并参加年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汽车营运委托合同》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顺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中明于2013年5月13日就渝BXXX**号车辆签订的《汽车营运委托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中明负担40元(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 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乔兴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