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5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重庆创冠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达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夏世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创冠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达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夏世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5365号原告:重庆创冠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素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卓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被告:重庆市达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军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被告:夏世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原告重庆创冠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达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夏世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创冠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卓君、王睿、被告重庆市达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夏世川的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8月15日所欠材料款7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所欠材料款付清之日止以所欠材料款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5日,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合同规定了钢材的规格、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截至2015年9月,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共计310万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欠条》一份,载明被告自愿履行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款项中的70万元债务,该笔款在2016年3月底之前全部付清��被告二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9月23日,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结算协议》,协议载明: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将剩余240万元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在2016年3月底之前将70万元款项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又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钢材供应对账结算协议》,协议载明被告继续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二为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截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70万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重庆市达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欠条》及《钢材供应对账结算协议》上的公章并非其公司的公章,并提出鉴定公章的申请。被告夏世川辩称《欠条》及《钢材供应对账结算协议》上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并提出笔迹鉴定。二被告还提出原告与重庆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钢材款已支付完毕,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欠钢材款的事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及二被告的申请,本院在第一次开庭时已明确通知被告夏世川本人亲自出庭,在第二次开庭时明确要求被告重庆市达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其在2014年至2016年对外签订合同、结算、报税等行为所留存文件的公章比对件。然而,被告夏世川拒不出庭,却承认《欠条》及《钢材供应对账结算协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被告重庆市达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拒不按本院要求提供公章比对件。本院经过三次庭审,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要约定原告向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9月21日,被告重庆市达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重庆创冠商贸有限公司为重庆市达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渝中区解放小学项目配送钢材款共计70万元整,此款在2016年3月底之前全部付清(也可从重庆市达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如2016年3月底未付清,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息,直至款、息付清为止,该项目经理夏世川为此笔货款作担保。在《欠条》落款处有担保人一栏,被告夏世川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渝中区解放小学综合改造工程钢材结算协议》��确认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240万元。2016年9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钢材供应对账结算协议》,确认了《钢材供应合同》及《渝中区解放小学综合改造工程钢材结算协议》两份合同真实性,同时指出夏世川系挂靠在重庆市达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再次确认截止2016年8月15日重庆市达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70万元,利息0元,保证人夏世川为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两年。时至今日,被告重庆市达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仍未支付70万材料款,被告夏世川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钢材供应合同》、《渝中区解放小学综合改造工程钢材结算协议》、《欠条》、《钢材供应对账结算协议》、供货明单及送货单及证人庞伟佳的证言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重庆市达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辩称《欠条》及《钢材供应对账结算协议》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但在本院要求其提供其在2014年至2016年对外签订合同、结算、报税等行为所留存文件的公章比对件时,拒不提供,本院由此并结合本案案情驳回其鉴定申请。故被告重庆市达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本院对被告重庆市达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欠条》及《钢材供应对账结算协议》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夏世川虽辩称《欠条》及《钢材供应对账结算协议》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但在本院要求其亲自出庭后又予以承认,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两份文书的签名确系夏���川本人所签。综上,本案二被告自愿承担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的70万元债务,并出具了《欠条》,同时签订了《钢材供应对账结算协议》,二被告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欠条》明确约定了2016年3月底付清,日息为千分之一,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本院认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所欠的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虽辩称原告与重庆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钢材款已支付完毕,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欠钢材款的事实,但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据,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达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创冠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70万元及利息(以所欠的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夏世川对重庆市达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670元,全部由重庆市达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夏世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