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航、罗三元诉被告浏阳市北盛镇百塘村中背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航,浏阳市北盛镇百塘村中背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330号原告罗某航。原告暨原告罗某航法定代理人罗三元(原告罗某航之母),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子配(原告罗三元之弟),男,34岁。被告浏阳市北盛镇百塘村中背村民组。代表人罗选清,组长。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航、罗三元诉被告浏阳市北盛镇百塘村中背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航,罗三元委托代理人罗子配,被告浏阳市北盛镇百塘村中背村民组代表人罗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航,罗三元诉称:原告罗三元在被告组上出生后,一直在该组生活,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5年9月生原告罗某航,也落户在被告组上。2015年4月,被告组上部分田土被征收,2016年3月人均分配2800元,2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享受集体收益,但被告以违法的乡规民约为由未向2原告分配土地征收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5600元被告浏阳市北盛镇百塘村中背村民组辩称:2015年4月,我组有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征收款,后组上召开户主大会,确定了分配方案,确定外嫁女及其子女不论现实户籍是否在组上,一律不参加组上分配。2原告户口虽登记在被告组上,但是属于“应迁未迁”的户口,按照农村习俗外嫁子女不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并且原告罗某航系在征收协议签订后出生,更不能分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三元之父母系浏阳市北盛镇百塘村中背村民组村民,原告罗三元出生后,在浏阳市北盛镇百塘村中背村民组生活,并分配了责任田土。2014年3月原告罗三元与罗向红结婚,但未将户口外迁,仍登记在户主为罗子配的户口登记表中。2015年9月生原告罗某航,也落户在被告浏阳市北盛镇百塘村中背村民组户主为罗子配的户口登记表中。2015年4月,因建设健康大道需要,被告浏阳市北盛镇百塘村中背村民组部分田土被浏阳市征地拆迁管理所征收,获得补偿款。被告浏阳市北盛镇百塘村中背村民组为分配该补偿款,先后多次召开该组户主会,并且制定了补偿款分配方案,根据该分配方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可分配补偿款为2800元。被告浏阳市北盛镇百塘村中背村民组以2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给2原告,原告罗某航,罗三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原告未在原告罗三元之夫罗向红处分配到山水田土,亦未享受相关福利待遇。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征地协议书、,征地分配方案,分配发放明细表、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所涉征收分配方案确定时,2原告是否具有浏阳市北盛镇百塘村中背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断其是否享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依据。本案原告罗三元自出生以来户籍就落户在浏阳市北盛镇百塘村中背村民组,且未在其他村组享受相关福利待遇,应当认定原告具有浏阳市北盛镇百塘村中背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浏阳市北盛镇百塘村中背村民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原告罗某航出生在征地协议书签订之后,其不具备该次分配的资格。原告罗三元要求被告浏阳市北盛镇百塘村中背村民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市北盛镇百塘村中背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罗三元土地征收补偿费2800元。二、驳回原告罗某航要求被告浏阳市北盛镇百塘村中背村民组于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浏阳市北盛镇百塘村中背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