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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9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海桂、王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海桂,王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57号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武功山大道310号。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城区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城区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周海桂,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工,住安福县,被告:王海英(系被告周海桂之妻),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工,住安福县,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福农商行)与被告周海桂、王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王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桂、王海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福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6万元及利息88972.73元,共计948972.73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归还日为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周海桂、王海英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90万元。该笔贷款由被告周海桂、王海英提供本人名下一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安福县房权证平都镇字第××号,该房产坐落于安福县××都××房。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5月5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周海桂、王海英发放贷款90万元,期限两年。2016年5月4日,该笔贷款到期,但2016年3月30日被告周海桂、王海英开始逾期未还当期应还本息。截止2016年12月13日,尚欠本金86万元,利息88972.73元。被告周海桂、王海英未作答辩。原告安福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被告周海桂、王海英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3、房产证、土地证;4、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5、抵押物明细表、房他证;6、借款凭证;7、还款计划表。针对原告安福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周海桂、王海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安福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被告周海桂向原告安福农商行申请贷款100万元。2013年5月8日,原告安福农商行为贷款人,被告周海桂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安农合行个借字第D151号。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海桂向原告安福农商行贷款90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借款用途:购山。借款利率:浮动利率,每笔借款利率为实际借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3年5月8日,原告安福农商行与被告周海桂、王海英夫妻俩同时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安农合行高抵字第D106号。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海桂、王海英以坐落于安福县××都××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安福县房权证平都镇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安福县房他证平都镇字第××号。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9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5日,原告安福农商行向被告周海桂实际发放贷款90万元,对应的贷款年利率为9.84%,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周海桂并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13日,尚欠本金86万元,利息88972.73元,合计948972.73元。本院认为,原告安福农商行与被告周海桂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安福农商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9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周海桂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周海桂并未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安福农商行诉请被告周海桂归还借款本金86万元、暂算至2016年12月13日的利息88972.73元及之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周海桂、王海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海英具有共同举债之意,被告王海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周海桂、王海英以其共有财产对本案债权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安福农商行依法取得了相关抵押财产的抵押权。现被告周海桂、王海英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安福农商行对被告周海桂、王海英用于抵押的相关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海桂、王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桂、王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6万元、暂算至2016年12月13日已产生的利息88972.73元,合计948972.73元(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年利率9.84%的1.5倍执行);二、若被告周海桂、王海英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海桂、王海英以安福县房他证平都镇字第××号他项权证登记抵押的财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0元,由被告周海桂、王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爱珠人民陪审员 朱 艳 玲人民陪审员 朱 慧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 玲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