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司所英与被告张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所英,张春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493号原告司所英,女,1951年10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庄世玉,男,1978年10月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被告张春娥,女,1962年12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折明则,男,1957年2月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原告司所英与被告张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世玉、被告张春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折明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所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被告以其磁窑小区住宅作为抵押。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3年5月,之后本息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总是找种种借口推诿,逃避还款责任。故原告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分文未付。2、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被告按约定偿还原告利息至2013年5月。3、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过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并约定“如不能到期归还,愿以磁窑小区住房抵押”。被告张春娥辩称,我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后,我累计偿还利息72000元,并一次性偿还本金50000元。到2010年7月27日,我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便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书面没有约定利息。之后,我按月息2分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到2013年5月。原告在催款过程中,多次对我进行恐吓与威胁,致使我在被迫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2日写下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根本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于2016年2月1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但是我在胁迫下,原告女婿给我出具了偿还利息的收条。综上所述,我借原告50000元是事实,但是,我们没有约定利息,2012年出具借条后,我偿还过原告现金30000元是偿还了本金,故我对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偿还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借款后,被告按月息2分偿还原告利息到2013年5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7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司所英现金50000元整”,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5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偿还原告20000元。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偿还利息清单和原告利息收条,称其偿还的至2013年5月27日的利息10000元及2016年2月1日偿还2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收条上书写“今收到利息20000元”是原告女婿强行书写“利息”二字,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则主张,被告偿还的上述两笔现金系偿还口头约定的利息,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偿还利息清单、借款协议及利息收条。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报案材料一份,称被告女婿在催款过程中对其谩骂威胁,致使其血压升高。原告则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借款协议及利息收条予以证明,并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均提供了被告按月息2分偿还利息清单等证据,故应当认定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被告张春娥偿还的20000元为偿还了利息;原告司所英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偿还相应利息,理由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没有约定过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称其受到原告女婿威胁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春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司所英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偿还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春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春娥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义务时给付原告人民币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延蓉人民陪审员 穆新国人民陪审员 苏吉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