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周义云与周少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义云,周少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161号原告:周义云,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周少平,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福建富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周义云与被告周少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义云,被告周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义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周少平偿还周义云压铸机租金133750元(以2015年1月31日晚结算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合同生产期间,周少平于2007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租赁厂房生产汽车配件。周义云将在仙游办厂后运回的160吨压铸机一部(价值170000元),以每天50元的租金租给周少平,时间从2007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共计租金133750元。厂里所有经营款项均由周少平个人操作。现周少平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严重侵害了周义云的合法权益。周少平辩称,1、周义云与周少平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周义云无设备租赁给周少平。2、本案中,周义云未提供物权凭证、租赁合同、租金协议等,周义云主张租赁关系无任何证据支持。3、起诉状起诉周少平个人,事实理由陈述的却是厂里,主体错误。4、周义云提交的证据与其在闽侯法院(2016)闽0121民初4506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是一样,周义云以相同材料主张多种法律关系,属于恶意诉讼。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义云提供的协议书、厂房租赁协议、福州市盖山机械厂的证明、厂房租赁合同、周义真等人的证人证言、存款汇款凭证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周少平提供的(2016)闽0121民初450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周义云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义云与周少平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周少平否认双方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义云主张周少平偿还压铸机租金133750元,缺乏证据,应承担其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周义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义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5元,减半收取计1487.5元,由周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丽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