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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孟昭庆、孟昭培与孟昭成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昭庆,孟昭培,孟昭成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2924号原告:孟昭庆,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孟昭培,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远,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昭成,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梅(系被告孟昭成妻子),女,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孟昭庆、孟昭培诉被告孟昭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昭培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远、被告孟昭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昭庆、孟昭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除堆放在公用通道上的沙子及砖头,以利于原告通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被告系邻居,有公用的南北道路及东西道路,且原告以公用南北、东西道路维系正常生产、生活。现上述道路被被告强行用砖块、沙子堵上,致使两原告无法正常通行。孟昭成辩称,首先原告主体不适格,两原告诉称的房屋已对外出售,现两原告已经不在诉争房屋处居住、生活;其次,两原告诉称争议道路并非唯一通行道路,且该道路由被告在自家宅基地上修建,原告向西另有原始留存通道可以通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照片,经实地查看与现场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说明,该证据盖有“沛县沛城镇蒋庄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因此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持异议,但被告认可已收到4000元,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及录音,因证明提供人及被录音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庭后提供的徐州市村镇房产分户平面图,本院多次与该证制作单位沛县沛城镇建设管理服务所联系以核实该证据真实性,一直未能得到正面答复,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依法查看现场拍摄现场照片、向村委会、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人制作的调查笔录,该组证据由本院依法制作,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昭成与原告孟昭庆、孟昭培自西向东相邻而居,在三户房屋南侧有一条东西小路,在被告孟昭成房屋南侧紧挨墙壁堆放一堆沙子,剩余路面普通电动三轮车可正常通行;在被告孟昭成房屋西侧有一条南北小路,由烂砖块混合泥土铺垫而成,在路边堆放一些烂砖块,普通电动三轮车可正常通行。上述东西路向西另有一条通道。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因相邻通行纠纷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因前期孟昭成维修道路所用费用,由孟昭庆、孟昭培分别出两千元费用给孟昭成作为公益事业所用,孟昭成将房屋边堆放沙子清理干净。后两原告通过村委会向被告交付4000元。两原告房屋现由案外人实际居住、使用。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有效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相邻一方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首先,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产权凭证,不能证明诉争宅基地及附属房屋的合法性及归属;其次,诉争房屋向西另有一条通道,原告诉称南北公用通道并非唯一通道;第三,原告诉称房屋现由案外人实际居住、使用,原告并未在该处生产、生活。综合以上三点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昭庆、孟昭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孟昭庆、孟昭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艳审 判 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郝敬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媛媛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