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执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瑞银与被执行人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瑞银,汪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22号申请执行人:王瑞银,男,1967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执行人:汪林,男,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王瑞银与被执行人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10624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瑞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瑞银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王瑞银负担19元,被告汪林负担25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了查询等执行措施。具体是:1、被执行人汪林名下银行存款极少,未予扣划;2、被执行人汪林名下无机动车;3、被执行人汪林名下无不动产;4、被执行人汪林名下无证券持有信息。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段福铸审 判 员 李 杰审 判 员 张同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吴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