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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9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9053吴占元与葛高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占元,葛高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9053号原告:吴占元,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葛高陆,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吴占元与被告葛高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占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高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占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被告葛高陆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葛高陆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葛高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据系原件,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月息按2.5%计算。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葛高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因��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针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要求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葛高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高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占元借款20000��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计260元,由被告葛高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