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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3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贾彬,马秀萍,陈碧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青神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36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琼州路。法定代表人:张文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章伟,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世贸中心A座5楼。负责人:范风清,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彬,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秀萍,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碧云,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一环路万伦大厦。负责人:许雪莉,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青神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中岩路73号。法定代表人:张文良,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下称金达运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中石油四川分公司)、贾彬、马秀萍、陈碧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一审被告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青神公司(下称金达运业青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达运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石油四川分公司交通事故中油品损失163548元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二、应由中石油四川分公司对于油品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二审认为金达运业公司应对油品损失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三、马秀萍擅自转让金达运业公司的车辆,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转让行为本身不合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四、陈碧云与金达运业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陈碧云以不合法的方式开走了金达运业公司的车辆,脱离了金达运业公司监控,陈碧云的赔偿损失与金达运业公司无关。五、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损失作出赔偿。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说明,应当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金达运业公司依据《中华惹您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油品损失金额问题。原审过程中,中石油四川分公司举出了相应的付款通知书、委托付款凭证、记账凭证等证据,结合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都江堰市消防中队出具的处置证明、都江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环境分析函等证据,以上证据已能够证明车载油品发生了泄漏,损失金额163548元。因此,金达运业公司认为中石油四川分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油品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油品损失的举证责任问题。金达运业公司认为应当由中石油四川分公司就油品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金达运业公司承担油品损失不存在的证明责任,二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中石油四川分公司已经就油品损失举证证明的情况下,金达运业公司认为不存在油品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金达运业公司认为二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马秀萍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马秀萍与陈碧云已经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马秀萍既未支配该车营运,也未从营运中获利,系陈碧云具体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应当由陈碧云承担相应责任,金达运业公司要求马秀萍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四、陈碧云的责任是否与金达运业公司无关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肇事车辆挂靠在金达运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故金达运业公司应对陈碧云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金达运业公司认为陈碧云的责任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五、关于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险责任的问题。根据金达运业青神公司与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金达运业青神公司在投保单上亦盖章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并了解免责条款。本案中,驾驶员贾彬无证驾驶车辆,因此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达运业公司要求太平洋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金达运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向阳审判员  韩晋成审判员  郭张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昌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