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道格与江苏梦飞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周清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格,江苏梦飞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周清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陈道格,男,198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远,江西金凤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梦飞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港工业园B区8号,组织机构代码75507814-8。法定代表人:朱瑞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清华,男,198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陈道格与被告江苏梦飞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飞公司)、周清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远、被告梦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和证人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清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梦飞公司履行与原告订立的《特许经销合同》;2.判令被告梦飞公司撤销(《关于梦飞家纺江西市场调整通知函》中)对被告周清华的授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被告梦飞公司与原告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住所地订立了“梦飞”产品的《特许经销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梦飞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原告合同既定销售区域内进行“梦飞”产品的销售或另设经销商,被告梦飞公司保证原告区域经营的唯一性。2015年1月1日,被告梦飞公司授权原告为其产品的“江西省总代理”,并向原告郑重颁发了授权书。2015年2月5日,被告梦飞公司与原告在上述合同基础上,还订立了《江苏梦飞家纺合同附件》。自合同订立后,原告兢兢业业履行合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可是,两被告竟串通一气,剥夺原告的总代理权。2015年3月10日,被告梦飞公司发出《关于梦飞家纺江西市场调整通知函》,该通知函中宣称取消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取消原先赋予原告的江西市场唯一代理权,并宣布江西市场由被告周清华统一负责运营。至此,被告周清华便开始傲然“运营”。由此可见,两被告漠视法律的存在,为所欲为,置依法订立的合同于不顾,肆意侵害原告,造成原告严重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梦飞公司辩称,1.原告不履行双方签订的特许经销合同义务,构成违约。2014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特许经销合同》,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款规定,原告构成违约。2.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江西市场没有正常经营,故原告将市场由周清华统一运营(并不是特许授权给周清华,周清华是以公司职工的名义运营)。3.原告诉请赔偿损失8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清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梦飞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特许经销合同》、《江苏梦飞家纺合同附件》、授权书、《关于梦飞家纺江西市场调整通知函》、被告梦飞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原告与被告梦飞公司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七个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被告梦飞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因五个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未提供有关劳务合同、店面租赁合同、店面装修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租金支付凭证、装修费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对银行账户汇款记录和请求确认订单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梦飞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但结合其他证据,并通过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3.对被告梦飞公司提供的借款单(条),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借款发生在本案合同签订前,且借款人系原告、被告周清华、张斌三人,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周清华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梦飞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特许经销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江西省特许经销商,经销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提供店面装修图纸及产品展示、销售人员所必要的培训及资料;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在乙方合同既定销售区域内进行“梦飞”产品的销售或另设经销商,甲方保证乙方区域经营的唯一性;如乙方在合同期内不能完成年度销售指标的,甲方将取消对乙方的支持;乙方须在甲方订单确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最迟不得超过双方约定发货日期前3小时以现金、电汇的形式付款给甲方,否则甲方可以拒绝发货,如因乙方付款而导致甲方迟延发货所引起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年度合同期内须完成销售指标400万元,以款到甲方账户为准;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在乙方支付2万元保证金后生效(保证金在甲乙双方合同不再续约或乙方无违约的前提下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梦飞公司交纳了2万元保证金。2015年1月1日,被告梦飞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载明经梦飞公司审核、批准,现授权陈道格为江西省总代理,梦飞公司所属家纺品牌“梦飞”床品,并负责“梦飞”品牌在该区域的维护和发展;授权证书有效期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2015年2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梦飞公司(甲方)签订了《江苏梦飞家纺合同附件》,约定合同指标400万元;加盟保证金2万元;乙方享受总代价格,正价品月结广告费3个点,年终返利正价品装修支持2个点;销售任务中降价品、促销品、人气品一概不参加返利。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被告梦飞公司指定账户汇款,并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要求发货。被告梦飞公司在2015年1、2月份向原告发货,但3月初开始拒绝确认原告提交的订单。2015年3月10日,被告梦飞公司发布《关于梦飞家纺江西市场调整通知函》,载明原江西代理陈道格与总公司相关合作条款未能达成一致,现取消陈道格与公司在2015年2月5日签订的总代理协议,同时取消公司给予他的江西市场“唯一代理权”;所有江西市场的经销商自2015年起,由总公司统一管理、统一维护、统一供货;江西市场由周清华统一负责运营。经法庭查询,被告梦飞公司所谓的“相关合作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是指货款结算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是先付款后发货,还是先发货后付款。另查明,2012至2014年间,原告、被告周清华和案外人张斌三人合伙经销被告梦飞公司的产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梦飞公司签订的《特许经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梦飞公司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二、原告是否因被告梦飞公司解除合同遭受损失,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被告梦飞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其一,被告梦飞公司在《关于梦飞家纺江西市场调整通知函》中所谓的双方就相关合作条款(付款与发货的先后顺序)未能达成一致,不符合《特许经销合同》的约定,合同第五条第3款对货款结算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二,被告梦飞公司辩称原告未履行先付款后发货的合同义务,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梦飞公司付款并要求发货,被告梦飞公司否认付款,并认为即使付款属实,也系双方其他款项往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其三,被告梦飞公司辩称原告未完成合同年度销售指标,但该销售指标是1年的销售指标,而合同才履行两个多月,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未完成合同销售指标。关于焦点二,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梦飞公司预交2万元保证金,还约定经销梦飞产品需设立专卖店或店中店,专卖店或店中店必须按被告梦飞公司提供的装修图纸进行统一装修,结合合同生效和部分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存在2万元保证金、店面租金、店面装修、人员工资等实际损失。因被告梦飞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导致原告预期可得利益落空,造成原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因原告法律意识不强和举证能力的缺失,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为维护公平正义,促进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合同年度销售指标的约定,并参考原告、被告周清华、张斌往年经销梦飞产品的收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损失为12万元(含2万元保证金)。另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周清华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请求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梦飞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道格相关损失12万元;二、驳回原告陈道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负9100元,被告江苏梦飞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香芬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灵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