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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曾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勇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1刑初27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勇,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重庆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2016年1O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义春,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武清、被告人曾勇及其辩护人唐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6年1O月期间,被告人曾勇作为重庆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在没有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本人、公司员工及亲戚、朋友介绍和口口相传的方式,并以承诺支付1.8分至2分不等的月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从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再以2.5分至4分不等的月利息转借给刘某、陈某、刘某1等人,从中赚取利息差价获利。经重庆正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151万元,尚有1882.5万元未退还,另共向张某等64名集资参与人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647.295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执行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抓获经过、投资人统计表、某公司工商资料、银行账户明细、车辆查封资料、关于重庆正宏会计师事务所对重庆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集资参与人请求书、银行流水、被告人还款承诺书、办案说明、被告人到案说明、非法吸收存款追赃记录、被告人建行等银行资产及流水、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余某、曾某、严某、余某1、陈某1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张某、黄某、王某、佘某、杨某、朱某、冉某、曾某1、谭某、任某、高某等人的陈述及被告人曾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曾勇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罪主体是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有证人余某、曾某、严某、余某1、陈某1等人的证言及集资参与人张某、黄某、王某等人的陈述与被告人曾勇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某公司在2010年10月成立后做过几笔中介业务外,自2011年8月变更股东和法人代表为被告人曾勇后,是以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勇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金额为465万元,其中有41人的1680余万元已被人民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的民事纠纷处理,不应认定为刑事犯罪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勇在没有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本人、公司员工及亲戚、朋友介绍和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从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此前虽有集资参与人与被告人曾勇在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但并不能改变其犯罪的性质,也不影响犯罪事实的成立,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勇的辩护人提出曾勇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曾勇被集资参人佘某发现,并与其发生抓扯,佘报警后公安人员到现场将曾勇带到公安机关,在此之前已有部分集资参与人到公安机关反映曾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且公安机关正在初查,故曾勇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曾勇有期徒刑三至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勇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曾勇退赔集资参与人张某、黄某等63人的集资款项。(具体数额详见所附清单,已退赔部分应予品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红兵 人民陪审员  谭言礼 人民陪审员  王万富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伟 书 记 员  冉籍君 附:清单一份 (2017)渝0101刑初278号退赔清单: 序号 被害人姓名 退赔金额(单位:元) 1 张某 54896 2 黄某 106800 3 代某 184480 4 麦某 96000 5 佘某 65000 6 杨某 99820 7 朱某 163733 8 冉某 270720 9 曾某 148500 10 谭某 204187 11 任某 109328 12 高某 211280 13 谭某1 145007 14 严某1 98700 15 黄某1 62000 16 杜某 224350 17 杨某1 100000 18 胡某 90490 19 陈某2 178160 20 张某1 75000 21 熊某 92140 22 潘某 88133 23 余某2 51100 24 莫某 76600 25 张某2 1734666 26 刘某 34070 27 骆某 294126 28 唐某 447467 29 付某 405450 30 严某2 71760 31 冉某1 177080 32 纪某 215800 33 曾某2 38600 34 孙某 341880 35 刘某1 196400 36 李某1 23296 37 赵某 177667 38 饶某 833975 39 方某 408000 40 徐某 72705 41 郎某 61400 42 王某 73720 43 李某 303938 44 何某 319467 45 顾某 217560 46 朱某1 425240 47 王某1 867 48 陈某3 75500 49 陈某4 96147 50 罗某 228720 51 王某2 178620 52 文某 37000 53 王某3 419000 54 徐某1 233440 55 刘某2 162500 56 谭某1 38825 57 龚某 392950 58 王某4 40000 59 刘某3 394121 60 刘某4 61 刘某5 62 兰某 270467 63 钟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