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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南平市振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平市振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志明,潘航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振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四鹤广场A座705室。法定代表人:潘振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端,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灏,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志明,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福建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航星,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南平市振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志明,原审被告潘航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2309号;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振成公司偿还戴志明借款本金1697414.78元及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驳回戴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未认定戴志明收取了砍头息9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2014年9月25日借款当日,潘航星即向戴志明指定的收款人范立玲转账9万元,该9万元应为砍头息,不得计入本案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91万元。2.一审判决关于振成公司已支付超出月利率3%的利息的折抵计算方式有误,对于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部分应当逐笔先抵扣尚欠利息,超出部分用于抵扣本金。逐笔抵扣后,振成公司的实际欠款本金数额为1697414.78元。3.一审判决认定戴志明对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596号4层404室、1层7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上述抵押物涉及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50万元,讼争借款借据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二者并非同一借贷关系,戴志明履行的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故戴志明无权就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一审判决振成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支持的利息已是法律保护的最大范围,如加上律师费,则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限度,且戴志明关于借款本息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均有不妥,主张支付律师费的证据不足,故戴志明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振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戴志明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9万元砍头息并不存在。戴志明已转账200万元至振成公司的指定账户,振成公司与范立玲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2.关于振成公司利息支付溢出的款项,一审判决已作出准确的认定,该计算方式是正确的。3.本案的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及借款行为在时间和内容上具有高度的连贯性,不能割裂。4.律师费的承担系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戴志明按照收费标准支付了合理的律师费,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振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戴志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振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振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3.戴志明对振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室、××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南房他证字第××号)依法处置后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潘航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2日,振成公司向戴志明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振成公司向戴志明借到200万元,月息为3%;振成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作为抵押担保(注:房产证号20××06、20××94,土地证号20××13、20××10,房屋座落于南平市××(××)××、××(东昇苑)4层404室,房屋使用面积134.88㎡、187.14㎡,土地使用面积18.36㎡、25.47㎡);如振成公司不能按时还款付息自愿将抵押物交由延平区人民法院处理,绝无异议,并承担追索债务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该笔借款由潘航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该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及其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并承担追索债务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振成公司在落款“借款公司”处盖章,潘航星在落款“保证人”处签名捺手印,并在《借款借据》上注明“本公司要求将该笔借款转入:户名:潘航星,账号:43×××66,开户行:建行延平支行”。戴志明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25日向潘航星43×××66账户转款100万元、100万元,共计200万元。2014年8月25日,振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南平市××××(东昇苑)4层404室、1层7号房屋就上述债务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债权登记金额为250万元。振成公司向戴志明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5日,共支付利息77万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戴志明遂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戴志明就该项诉讼向福建亚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振成公司向戴志明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戴志明依约支付了借款,振成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戴志明要求振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振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41万元,已预先扣除头息9万元并支付给案外人范立玲”的意见,因戴志明已向振成公司指定账户转账200万元,本案诉讼标的额亦为200万元,戴志明与振成公司之间存在的其余50万元经济纠纷及潘航星与案外人范立玲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振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振成公司对此提出抗辩,故其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抵作借款利息。庭审中,戴志明与振成公司均认可振成公司已就本案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共计支付77万元,根据年利率36%计算,振成公司应支付从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的利息为66万元[200万元×11个月(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3%],故至2015年7月止,振成公司支付利息的超出部分为11万元(77万元-66万元)。因戴志明诉请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故11万元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抵扣从2015年8月1日后振成公司未向戴志明支付的利息,对于戴志明该项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借款借据》中约定当借款人未按时还款付息时,由振成公司承担追索债权的全部费用,故对于戴志明要求振成公司承担律师费4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潘航星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借据》中签字,视为对合同条款的认可,其同样应受合同义务的约束,因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因本案当事人未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故本案借款未超过保证期间,对戴志明要求潘航星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戴志明、振成公司针对该项债务依法进行抵押权登记,故对于戴志明要求对抵押房产在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振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戴志明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振成公司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1万元);二、振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戴志明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三、戴志明对振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南平市××××(东昇苑)4层404室、1层7号房屋,南房他证字第××号)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潘航星对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第三项判决中抵押房产提供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戴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振成公司、潘航星共同负担24000元,由戴志明负担400元;公告费600元,由振成房公司、潘航星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振成公司是否支付了砍头息9万元的问题,振成公司一审时提交潘航星的DDC历史流水,拟证明潘航星于2014年8月25日汇至范立玲账户的9万元系用于支付本案的砍头息。因振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潘航星与范立玲的资金往来情况,无法证实款项性质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振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戴志明出借本金时预先扣除了利息9万元的事实,对于振成公司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是否是讼争债权的问题,即戴志明对涉案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亦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分析、认定。各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振成公司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如何抵扣本案借款本息?2.戴志明对涉案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振成公司是否对戴志明支出的4万元律师费承担支付义务?1.关于振成公司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如何抵扣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如振成公司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其可向戴志明主张返还超过部分利息。如振成公司主张返还利息时,其对戴志明负有债务,则双方就互付债务可相互抵扣。该种抵扣系在振成公司提出返还主张时发生,并非振成公司每次支付利息时发生,且截至戴志成起诉之日,振成公司支付的超出部分尚不足以抵扣其欠付戴志明的利息,故振成公司提出超出部分利息应逐笔抵扣借款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戴志明对涉案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振成公司认为,2014年8月22日双方存在两笔债权债务关系,但戴志明已履行出借义务的债权未办理抵押登记,未履行出借义务的债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戴志明对涉案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根据戴志明一审提交的《借款借据》及《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虽然二者借款总额不一致,但二者载明的抵押物及借款时间均一致,二者具有关联性。其次,抵押权是为了担保债权的清偿而设定的,如振成公司的上述陈述属实,则戴志明设立抵押权的目的不能实现,这显然与常理不符。综上,可认定《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属于同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戴志明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亦办理了涉案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现振成公司未依约还款,戴志明关于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振成公司的该上述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振成公司是否承担4万元律师费的支付义务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如振成公司不能按时还款付息,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追索债务的全部费用。现振成公司未依约还款,戴志明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实其已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万元,振成公司依约应承担支付律师费的义务。该部分费用系基于振成公司违约而产生的费用,并非戴志明的收益,故该违约条款的约定与双方的利息约定无关,即无论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否超过法律保护限度,振成公司均应承担律师费的支付义务。振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振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上诉人南平市振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吴彦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