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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崇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X醉酒后驾驶晋MQE7**号小型汽车,沿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临猗县人民医院门口附近时,与前方谢X驾驶的晋MXQ6**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运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X血液中酒精含量294.29mg/100ml。经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谢清、景斌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讯问光盘、抽血现场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在事故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