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6民初2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军文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侵权责任纠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938号原告:杨军文,男,汉族,1975年4月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应路,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50号。代表人:邓国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霞,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珍,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军文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雨花支行)侵权责任纠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0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文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涂销JND00025587号和江他字第JNA147787号他项权证登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梁士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已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已依法申请查封梁士昌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XX大道20号XX城XX苑12幢102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查封前,梁士昌和南京金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向被告借款,被告在涉案房屋上设置200万元的抵押权。2016年7月20日,梁士昌和南京金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了被告的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与梁士昌和南京金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和抵押关系归于消灭。被告至今却不涂销抵押权登记,导致江宁区人民法院无法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被告怠于涂销抵押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农行雨花支行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权益并未得到侵害,原告明知梁士昌、梁鸿与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现该房实际抵押权人为梁鸿,被告和原告诉请相关的法律关系未发生争议,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商终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执197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付款凭证、房屋登记簿、工商银行汇款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梁士昌、南京金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士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军文欠款2100000元,梁士昌不服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市中院于2016年2月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江宁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梁士昌还款,并依法申请查封梁士昌涉案房屋,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中载明,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梁士昌名下涉案房屋,该房产设有抵押,本案暂不宜处置。除上述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房产等相关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另,梁士昌已就本案执行依据(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356号判决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裁定终结本院(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另查,2015年1月27日,农行雨花支行分别与被告南京金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士昌、刘志侠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农行雨花支行向南京金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梁士昌、刘志侠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农行雨花支行,并对其他作了约定。2016年2月,经本院调解农行雨花支行与南京金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士昌、刘志侠金融借款纠纷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3月农行雨花支行向本院申请梁士昌等人执行。2016年7月21日,农行雨花支行与梁士昌、刘志侠、南京金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农行雨花支行对梁士昌、刘志侠、南京金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相关案的2016苏01**民初52、54号民事调解书、2016苏01**民初2469号、24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和前述案件执行阶段垫付的评估费、拍卖公告费等债权以及相应的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梁鸿,梁鸿于2016年7月22日之前汇给农行雨花支行1492620元;农行雨花支行于收到款项后5日内向梁鸿交付涉案房屋的撤押证明及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向法院出具本协议第二项4起案件的和解承诺或撤回执行申请,前述证明及权证交付后,梁鸿的包括受让抵押权在内的权利能否实现由梁鸿自行承担,与农行雨花支行无涉。梁鸿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向农行雨花支行付清款项;农行雨花支行也将他项权证交付给梁鸿。农行雨花支行申请与梁士昌、刘志侠、南京金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全部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时,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本案中被告虽系涉案房屋原抵押权人,但于2016年7月份,农行雨花支行已将与梁士昌、刘志侠、南京金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案外人梁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涂销JND00025587号和江他字第JNA147787号他项权证登记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军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原告杨军文负担(原告已预交17400元,本院退还原告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