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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91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爱芹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91民初575号原告:李爱芹,女,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李家户乡郑官屯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山东雪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同君,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八东路中建华府小区**号楼。负责人:宋俊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秋生,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强,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德州支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孙同君,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德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秋生、张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佣金及履约保证金31619.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营销客户经理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销售被告公司的保险产品,被告向原告发放佣金,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000元履约保证金。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双方又续签代理合同。被告自2016年9月份未向原告发放合同佣金,现共欠原告佣金15291.93元、自2016年9月至12月应得预期收入13327.45元及保证金30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德州支公司辩称,第一,关于佣金问题。答辩人不曾拖欠被答辩人的佣金,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佣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二,关于保证金的问题,因被答辩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可暂扣保证金,直至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办理交接完毕,并交还所有单证后,答辩人同意返还3000元保证金。第三,因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故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营销客户经理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销售被告公司的保险产品,被告向原告发放佣金,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元。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双方分别续签代理合同两份。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解除代理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之后的佣金,被告不予支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已领取代理合同解除前,即2016年9月26之前的全部佣金。2016年9月26日后的佣金,经双方核对确认,在原告未离职、投保人每年持续投保并按期交费、被保险人未出险的前提下,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佣金是14444.37元。本院认为,保险续佣作为一项合同权利,系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而存在,其是作为完成委托人委托的事项而取得的相应报酬,一旦委托合同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即终止,请求权基础丧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服务营销客户经理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根据《服务营销客户经理代理合同》第十三条第(六)项的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只需支付代理合同解除前的佣金,而无需支付代理合同解除后的佣金。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德州支公司已经向原告李爱芹支付了合同解除前已发生的续期佣金,且合同解除后的续期佣金等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李爱芹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德州支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的可期待利益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元的请求,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爱芹履约保证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李爱芹负担2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帮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