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段某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峰。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某路、尹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峰驾驶鲁QQ73**号小型汽车沿临沭县城顺河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彩虹桥东处时撞至胡尊伟停放在该处路北的鲁Q006**号小型汽车,致车辆部分受损。后段某峰驾车逃离现场,行至临沭县原妇幼保健院东撞至一电线杆后停车。经检测,段某峰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0.5mg/100ml。经认定,段某峰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段某峰到临沭县巡警大队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段某峰与被害人胡某伟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质证、认证并确认胡尊伟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涉案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峰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事故后逃逸;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峰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已向国库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勤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昱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