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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戴宗贵、刘茂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宗贵,刘茂军,刘务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宗贵。被告人刘茂军。被告人刘务朋。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宗贵、刘茂军犯盗窃罪,刘务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宗贵、刘茂军、刘务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至7月29日间,被告人戴宗贵、刘茂军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分别窜至博白县旺茂镇、沙河镇、东平镇、松旺镇、亚山镇、双旺镇、顿谷镇盗窃生猪等物品,其中戴宗贵参与盗窃15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44065元,刘茂军参与盗窃5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46840元。2016年6月7日至7月29日间,被告人刘务朋明知上述物品是他人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中7起(价值人民币8485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认为被告人戴宗贵、刘茂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刘务朋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茂军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对被告人戴宗贵、刘茂军、刘务朋定罪处罚。被告人戴宗贵、刘茂军、刘务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戴宗贵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下同)经商量后,到博白县旺茂镇六田村朱某2的猪场盗得生猪9头。经认定,被盗的9头生猪价值人民币6390元。2、2016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戴宗贵伙同朱某某经商量后,到博白县沙河镇双山村塘脊坡队冯某的猪场盗得生猪8头。经认定,被盗的8头生猪价值人民币6079元。3、2016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戴宗贵、刘茂军伙同朱某某经商量后,到博白县沙河镇礼安村竹围山队李某的猪场盗得生猪9头。经认定,被盗的9头生猪价值人民币8840元。4、2016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戴宗贵、刘茂军伙同朱某某经商量后,到博白县东平镇合江村青草岭陈某1的猪场盗得生猪30头。经认定,被盗的30头生猪价值人民币21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5头生猪(价值人民币3500元)归还失主陈某1。5、2016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戴宗贵伙同朱某某经商量后,到博白县旺茂镇园艺场元岭队朱某1的猪场盗得生猪5头、摩托车1辆、鹅8只、狗4只。经认定,被盗的5头生猪价值人民币3300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66元、8只鹅价值人民币1680元、4只狗价值人民币1560元。6、2016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戴宗贵伙同朱某某经商量后,到博白县旺茂镇园艺场荔枝园养猪基地林立文的猪场,盗得生猪40头。经认定,被盗的40头生猪价值人民币30000元。7、2016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戴宗贵、刘茂军伙同朱某某经商量后,到博白县沙河镇霞岭村秧地队谢某的猪场盗得生猪48头,并将该48头生猪运到博白县东平镇红皮水库旁边出卖给王某2(已判刑)。经认定,被盗的48头生猪价值人民币444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盗的48头生猪归还失主谢某。8、2016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戴宗贵、刘茂军伙同朱某某经商量后,到博白县松旺镇白平农场试验站严某的猪场盗得生猪48头。经认定,被盗的48头生猪价值人民币33600元。9、2016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戴宗贵、刘茂军伙同朱某某经商量后,到博白县旺茂镇太阳村利木根队覃某某的猪场盗得生猪52头,并将该52头生猪运到被告人刘务朋的山塘附近出卖给刘务朋,刘务朋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猪仍以人民币327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的52头生猪价值人民币39000元。10、2016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戴宗贵伙同朱某某经商量后,到博白县亚山镇和平村禾勾田头队陈某2的猪场盗得生猪5头,并将该5头生猪运到被告人刘务朋的山塘附近出卖给刘务朋,刘务朋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猪仍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的5头生猪价值人民币6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5头生猪归还失主陈某2。11、2016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戴宗贵伙同朱某某经商量后,到博白县松旺镇潭连村鹧鸪坡队罗某的猪场盗得生猪13头,并将该13头生猪运到被告人刘务朋的山塘附近出卖给刘务朋,刘务朋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猪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的13头生猪价值人民币8580元。12、2016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戴宗贵伙同朱某某经商量后,到博白县亚山镇白花村建岭队黄某1的猪场盗得生猪11头,并将该11头生猪运到被告人刘务朋的山塘附近出卖给刘务朋,刘务朋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猪仍以人民币4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的11头生猪价值人民币6820元。13、2016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戴宗贵伙同朱某某经商量后,到博白县旺茂农场七队朱某3的猪场盗得生猪5头,并将该5头生猪运到被告人刘务朋的山塘附近出卖给刘务朋,刘务朋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猪仍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的5头生猪价值人民币4300元。14、2016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戴宗贵伙同朱某某经商量后,到博白县双旺镇白平村墩其队黄某2的猪场盗得生猪12头,并将该12头生猪运到被告人刘务朋的山塘附近出卖给刘务朋,刘务朋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猪仍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的12头生猪价值人民币10622元。15、2016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戴宗贵伙同朱某某经商量后,到博白县顿谷镇石坪村上高屋队林某的猪场盗得生猪13头、阉鸡5只、母鸡8只,并将该13头生猪和13只鸡运到被告人刘务朋的山塘附近出卖给刘务朋,刘务朋明知是赃物仍以人民币4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的13头生猪价值人民币8580元、5只阉鸡价值人民币660元、8只母鸡价值人民币288元。综上,被告人戴宗贵参与盗窃15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44065元,被告人刘茂军参与盗窃5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46840元,被告人刘务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7次,价值总额人民币84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宗贵、刘茂军、刘务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朱某2、冯某、李某、陈某1、朱某1、林立文、谢某、严某、覃锡文、陈某2、罗某、黄某1、朱某3、黄某2、林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1的证言,同案人王某2的供述,被告人戴宗贵、刘茂军、刘务朋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过称笔录,市场调查证明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人刘茂军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宗贵、刘茂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务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宗贵、刘茂军犯盗窃罪和指控被告人刘务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戴宗贵、刘茂军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戴宗贵、刘茂军积极参与作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茂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戴宗贵、刘茂军、刘务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戴宗贵、刘茂军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戴宗贵、刘茂军、刘务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宗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23年2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茂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刘务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戴宗贵退赔朱其2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三百九十元、退赔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零七十九元、退赔朱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九百零六元、退赔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退赔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五百八十元、退赔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八百二十元、退赔朱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三百元、退赔黄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六百二十二元、退赔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五百二十八元。五、责令被告人戴宗贵、刘茂军共同退赔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八百四十元、陈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元、严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三千六百元、覃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九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沈洁虹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陈广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宁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