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伟与安徽佰汇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伟,安徽佰汇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838号原告:陆伟,男,汉族,1979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世铭,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佰汇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杨会美,总经理。原告陆伟与被告安徽佰汇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汇企业公司)特许经营合约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世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汇企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返还费用2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其与佰汇企业公司签订《合作服务合同书》。约定其使用“汇之星”品牌的中英文文字及图形商标,自主经营专业汽车服务行业,时间为三年。合作成功后,其获得“汇之星”名称和名称的组合图片展示权,使用范围:户外广告、展示展览,企业形象墙,海报,易拉罐,横幅,绶带,店面装修。合同签订后,其支付了28000元服务费给佰汇企业公司,但该公司未提供任何帮助、培训及指导。佰汇企业公司在合同中自称是“汇之星”、“汇之星(中国)”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但是该商标并没有获得注册。佰汇企业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明显是欺骗行为,该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佰汇企业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佰汇企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佰汇企业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企业运营管理,汽车装潢,汽车事务代理,旅游自驾咨询,代驾服务,从事汽车专业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汽车用品、五金交电等。2016年10月7日,陆伟(乙方)与佰汇企业公司(甲方)签订《合作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使用“汇之星”品牌的中英文文字及图形商标,自主经营专业汽车服务行业。甲方允许乙方经营的专业汽车服务机构加入“汇之星”字样。乙方申请合作成功后,获得“汇之星”名称和名称的组合图片展示权,使用范围:户外广告、展示展览,企业形象墙,海报,易拉罐,横幅,绶带,店面装修。乙方享有甲方为其提供的开业及运营指导。甲方作为汇之星(中国)汽车后市场品牌的总发展商,应保证汇之星(中国)品牌的统一性、整体性。合同年限为3年,2016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7日。商标品牌使用费技术培训、运营指导2.8万,设备、工具、产品3万,合计5.8万,乙方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全部款项及申请所需资料,如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甲方拒绝提供本协议列明的行管服务,且已收服务费用不予退还。陆伟于合同签订日2016年10月7日支付1.8万元,于2016年11月7日支付1万元。后未开店经营,佰汇企业公司也未对店面及人员进行培训,陆伟经与佰汇企业公司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费用。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佰汇企业公司将其拥有的“汇之星”品牌授予陆伟经营使用,陆伟交纳的28000元为加盟费用,陆伟在佰汇企业公司统一管理、统一模式下进行经营,佰汇企业公司对陆伟经营进行指导、监督,故双方所签订的《独家代理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该条款赋予被特许人一定期限内的任意解除权。本案陆伟未实际开店经营,尚未实际使用佰汇企业公司的经营资源,于2017年2月向本院提出与佰汇企业公司解除涉案合同,距离双方签订合同时间虽近4个月,考虑其为提起诉讼所做准备客观上需耗费的时间,且同时中间间隔春节,需要一定的时间,可视为陆伟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了单方解除权。故本院对陆伟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服务合同书》的主张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鉴于陆伟未实际使用佰汇企业公司的经营资源,佰汇企业公司也未对店面进行培训,故佰汇企业公司向陆伟返还28000元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解除原告陆伟与被告安徽佰汇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服务合同书》;二、被告安徽佰汇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伟返还加盟费2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安徽佰汇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晨人民陪审员 李章伦人民陪审员 崇 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