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7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浙江埃克森电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西安盛通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盛通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埃克森电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盛通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幸福南路35号。法定代表人:寇勇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红,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如,女,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埃克森电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30号大唐世家6幢10319室。负责人:张福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妹,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盛通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因与浙江埃克森电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埃克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10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红、被上诉人埃克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通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将质监部门出具电梯检验报告的时间作为剩余安装费利息的起算时间属于错误认定,应当以埃克森公司向盛通公司提供电梯检验报告的时间作为起算违约金的时间。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应当由埃克森公司负有证明其履行了维保义务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盛通公司提出的埃克森公司未向其提交电梯相关使用说明等资料且提交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等事实均未依法作出处理。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埃克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埃克森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埃克森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案案由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盛通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审计算违约金时间正确,盛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埃克森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盛通公司向埃克森公司支付剩余安装调试费35000元;2.盛通公司向埃克森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14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3.盛通公司返还埃克森公司质保金17100元及利息损失513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2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埃克森公司(供方)与盛通公司(需方)签订了《电梯设备及设备安装购销合同》,约定设备型号为EXXHJ2000kg/0.5m/s-JXW–VVVF一台,型号为EXXKJ800kg/1.0m/s-JXW-VVVF两台,合计43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买方将设备总价的30%直接汇入卖方指定的账号,作为定金;在合同规定交货前15日前,买方将设备总价的65%和100%的运输保险费共计24.03万元直接汇入卖方指定的账号,款到发货;剩余设备总价的5%17000元,作为质保金从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月期满后一周内汇入卖方指定的账户。安装款的支付,安装进场前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安装调试费的50%即35000元,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安装调试费的50%计35000元。合同约定产品质量保证为:质量保修期自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合同另约定免费保养(修)期:自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12个月;如需方违约,自行安排供方以外的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调试,维保,供方将不承担任何质量和安全责任,以及免费保养(修)的责任及费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需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需方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供方有权顺延工期,且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十,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20%,承担违约责任后,需方仍有向供方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埃克森公司提供有盛通公司盖章确认的涉案电梯的电梯施工自行检查报告三份,证明在2015年1月25日,涉案电梯已自检合格。埃克森公司还提供陕西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2015年2月6日对三部涉案电梯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三份,证明涉案电梯已经经陕西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检验合格。盛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电梯质量不存在问题。盛通公司提供工作联系函、证人证言、其与案外人西安名将安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证明埃克森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保养维修义务,存在质量问题,其与案外人另行签订了电梯保养合同,相关费用需从尾款中扣除。埃克森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与案外人西安名将安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的时间已超过其质保期,相关费用不能从尾款中扣除。庭审中,埃克森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愿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及迟延支付质保金的利息。盛通公司已向埃克森公司支付了货款3779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埃克森公司、盛通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及设备安装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埃克森公司、盛通公司通过自行检查报告确认埃克森公司在2015年1月25日按照合同完成电梯施工。埃克森公司所施工电梯于2015年2月6日经陕西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盛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埃克森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盛通公司已向埃克森公司支付了377900元,剩余设备总价的5%17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作为质保金从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月期满后一周内即2016年2月13日支付埃克森公司,剩余安装调试费的50%计3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即2015年2月16日支付埃克森公司。盛通公司未按时支付,应当向埃克森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埃克森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盛通公司辩称原告未履行维修保养义务,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加之盛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已超过其与埃克森公司合同约定的维修期限,该另行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与本案无涉,故盛通公司要求从尾款中扣除相关费用的辩称没有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纳。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盛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埃克森电梯公司支付剩余安装调试费3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5000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二、盛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埃克森电梯公司支付质保金171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71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2月13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盛通公司承担。因埃克森公司已预交,故盛通公司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埃克森公司。二审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盛通公司支付涉案质保金及剩余安装费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二、涉案欠款的违约金时间起算问题。一、关于盛通公司支付涉案质保金及剩余安装费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合同明确约定了涉案质保金及剩余安装费的支付时间和条件,经查,埃克森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取得了陕西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至2016年2月13日,盛通公司应将17000元的质保金支付埃克森公司,至2016年2月16日,将剩余安装调试费35000元支付埃克森公司,至2016年10月10日埃克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所主张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盛通公司应依约向埃克森公司支付该款项。二、关于涉案款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盛通公司依约应向埃克森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但其至今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向埃克森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以陕西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时间作为计算违约金支付时间的期限事实及合同依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此外,盛通公司还提出埃克森公司没有履行维保义务以及埃克森公司未向其提交电梯相关使用说明等资料且提交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等上诉理由,并以此作为涉案欠款付款条件并不具备的抗辩理由,因其该抗辩理由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盛通公司上诉称涉案案由定性错误问题,涉案合同系《电梯设备及设备安装购销合同》,埃克森公司向盛通公司提供涉案电梯并负责安装调试,且该电梯还需经过国家电梯质量检测部门的质量检测,故原审将涉案案由定性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综上,盛通公司提出的原判认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不当,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案由定性错误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盛通公司已预交,由盛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敏审判员 岳新文审判员 张如领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