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谢代斌与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代斌,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145号原告:谢代斌,男,1959年8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拥军,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殷炜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荣,男,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助理,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谢代斌与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代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拥军、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代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9323元,并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荣盛花语城工地因工作原因受伤。2016年6月20日,经徐州市人保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30日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2016年12月,被告在社保基金领取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23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就劳动争议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已判决。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副本、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2、工伤认定书、工伤鉴定书,证明原告的工伤性质和伤残级别;3、徐州市医疗基金管理中心结算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领取了原告的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23元,该款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经庭质证,被告对仲裁申请书副本、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工伤认定书、工伤鉴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徐州市医疗基金管理中心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无负责人签字也无盖章日期,不能证明原告举证目的。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就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曾提起诉讼;2、(2016)苏0311民初63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全部诉请已作出判决,原告不应再次起诉。经审查查明,原告谢代斌经他人介绍于2016年2月29日到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徐州荣盛花语城建设工地从事木工作业。2016年3月31日17时左右,原告谢代斌在荣盛花语城15#楼20层铺顶板放方钢时从钢管木坠落至下面的钢管上受伤,同日原告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后于2016年4月19日治疗好转出院。2016年5月4日,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谢代斌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6月20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6〕第6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谢代斌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30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劳工鉴通[2016]第2016071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谢代斌2016年3月31日的工伤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10月21日,原告谢代斌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泉劳仲不字(2016)第19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11月4日,原告谢代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44000元、伤前工资88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住院护理费1425元(75元/天×19天)、交通费2000元,并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苏0311民初632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000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元、护理费142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8425元,并驳回了原告谢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后,原告谢代斌又于2017年5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以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23元支付至被告账户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庭审中,被告对其已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且后诉与前诉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方成重复起诉。(2016)苏0311民初6327号案件中,原告谢代斌的诉请及本院作出的判决均未涉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本案诉请与前诉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被告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因庭审中被告对其已收到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23元不持异议,该款其理应向原告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就该款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代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23元;二、驳回原告谢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慧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