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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被告姬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姬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672号原告:贾某某,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永济市法学会驻会理事。被告:姬某某,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永济市栲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姬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2、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一九九年农历九月二十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了一女一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打闹不休,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同居期间,于2013年投资320000元在被告家中建盖了房屋,二0一六年农历十二月又在本村购买邻居宅基一座,投资40000元,另有共同债务10000元。原告在解除同居关系后,需搬离被告家,故原告应将共同财产价值的一半分给原告,即180000元,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承担5000元。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可自由选择随父或母生活。同时请求判决原告随身使用的生活用品归原告。被告姬某某辩称:房屋是原、被告与被告母亲的家庭共同财产,宅基地是用老宅基地换的,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处有204889元存款,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一九九七年农历九月二十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二人于农历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生育女孩姬某,农历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生育男孩姬某甲,两个孩子现均在外打工,能独立生活。原告主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打闹,于2016年8月26日分居;被告则称双方感情挺好,于2016年6月分居至今。双方均认可二0一六年农历十二月用被告家老宅基地加付30000元与邻居更换宅基地一座,后花费10000元进行了整理。原告主张双方另有共同财产,2013年花费65000元购买宅基地一座,后在该宅基中花费320000元建盖了砖混结构门房、上房、厢房各三间(均为一层带帽);被告则称购买宅基地及建房共花费250000-260000元。另查明,以原告名义在永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5000元,原告处另有存款39000元。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债权为,借给王某某24000元。被告还主张原告弟弟于2012年向原、被告借款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债务为欠原告姐姐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就购买宅基建盖房屋的花费情况陈述不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应以被告陈述为准,即购买宅基及建盖房屋共花费250000-26000元,可按255000元计算,该房屋的所有权及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可归被告。用老宅基更换的宅基地属于原、被告与被告母亲的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可对其中原、被告占有的份额即双方花费的40000元进行分配,该份额可由被告享有。现在原告处的存款共计104000元可归原告所有。上述原告分得的共同财产价值104000元,被告分得的共同财产价值295000元,按照均等分割的原则,被告应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95500元。共同债权王某某所欠24000元,由原告收取,原告给付被告该债权的一半12000元。共同债务欠原告姐姐100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被告给付原告该债务的一半即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弟弟借款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在张营镇某村建盖的砖混结构门房、上房、厢房各三间(均为一层带帽)归被告所有,该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由被告享有,以老宅基地更换的宅基地中的40000元份额由被告享有;现在原告处的存款104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95500元。二、共同债权王某某所欠24000元,由原告收取,原告给付被告该债权的一半即12000元。共同债务欠原告姐姐100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被告给付原告该债务的一半即50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能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奎奎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周三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